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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凤**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简称凤华建筑公司)诉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蒋**经人介绍到凤**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凤凰湾项目工作,工种为钻井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7日18时左右,蒋**在该项目部B车库从桩底吊运岩石时被掉落的岩石砸伤,受伤部位为左下肢、左胫骨,伤后在重**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压砸伤:左下肢广泛性软组织挫伤,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渝北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7日受理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凤**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凤**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渝北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蒋**前述伤害认定为工伤并送达了凤**公司及蒋**。凤**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以及渝府令184号的决定,渝北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享有用工的主体,应承担用工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因凤**公司在收到渝北区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凤**公司与蒋**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蒋**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工友证言以及渝北区人社局对周**、张*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蒋**与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蒋**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渝北区人社局认定蒋**在2014年3月27日受伤时与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渝北区人社局主观认定蒋**在我公司项目工地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蒋**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蒋**身份证明;

2、重庆凤**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3、病历材料;

4、情况说明;

5、证人(周**、张*)的证言;

6、被告对周**、张*的调查笔录两份;

7、工伤认定申请表;

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0、认定工伤决定书;

11、邮寄单;

12、送达存根;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

上诉人凤华建筑公司、被上诉人蒋**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对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负责管辖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是享有用工权的主体,应承担用工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在受理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提供证据,不提供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上诉**筑公司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向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提供证据证明蒋**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在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筑公司在收到渝北区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虽然上诉**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蒋**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工友证言以及渝北区人社局对周**、张*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蒋**与凤*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蒋**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渝北区人社局认定蒋**在2014年3月27日受伤时与凤*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蒋**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因此,蒋**受到的本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凤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重庆凤**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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