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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东莞**障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陈**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詹**为一家名称为东莞**饮食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在该饮食店担任保洁员职务。2014年8月19日,陈**向东**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于2013年8月20日21时35分下班后从詹**的饮食店步行回出租屋,22时10分左右途径东莞市南城区朝阳路车原之家对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陈**一并向东**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东**保局受理陈**的申请后,依法要求詹**就陈**的申请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詹**并未提交任何材料。为查明事实,东**保局依职权对詹**经营的这家饮食店的店长张**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9月23日,东**保局作出了**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6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查明的事实:东莞**饮食店员工陈**,于2013年8月20日下班后步行返回住所,时至22时10分左右其途径东莞市南城区朝阳路车原之家对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被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套脱伤;2、右侧第5-10肋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右颈部及右手示指挫裂伤”。陈**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东**保局对陈**此次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东**保局于2014年10月27日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陈**,于2014年10月28日送达詹**。东**保局给詹**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收件人签名”处,有詹**饮食店处工作的员工詹**签名和加盖东莞市南城添佳饮食店的公章。詹**对东**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詹**及陈**并未对涉案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保局于2014年10月28日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詹**进行了合法送达,而詹**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此次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4月30日版本)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詹**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詹**本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撤销东**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定第GSRD2203316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东**保局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詹**之间为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调整。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批复》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主体问题的答复》明确“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陈**不具备这两个条件。从事故地点与工作场所的距离及下班时间与事故时间的相隔看,事故不可能发生在下班途中。东**保局认定陈**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保局答辩称:詹**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事故发生时陈**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陈**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及路线之中。

原审第三人陈**在二审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另查,詹**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6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东莞社保局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詹**不服东**保局作出的**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6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东**保局于2014年10月28日向詹**经营的东莞市南城添佳饮食店送达**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6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告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詹**确认该店员工于2014年10月28日在《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并加盖该店印章,证明东**保局已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詹**。詹**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詹**主张实际未收到决定书、不知道决定书的内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驳回詹**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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