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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佛山**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是原审第三人广东盛**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4日,李**下班后乘坐他人二轮摩托车前往三水区某村看病。途经佛山市三水区s361线41km+250m处时,二轮摩托车与一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李**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经交警认定,李**对于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盛**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上诉人三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当天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三人社工乐认字(2014)b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李**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李**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三人社工乐认字(2014)b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三水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三水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三水人社局在收到被上诉人盛**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因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必须要在合理的时间内且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根据伏**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李**平时是居住在某甲村,而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某村前路段,从三水人社局提供的《路线图》所知,该事发地点位于李**从盛**公司返回居住地的相反的路线上,因此李**前往看病的路线并非其下班的合理路线。综上,李**受到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三水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因皮肤病多次到某村看医生,故原审法院不能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作狭隘的理解,更不能完全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而机械地予以理解。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现身体不适,下班后去看病,看病途中受到伤害应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范围,不能认为上诉人不在上下班回家途中就认定为非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三人社工乐认字(2014)b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上诉人发生事故伤害为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三水人社局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三水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三人社工乐认字(2014)b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讼当事人对上诉人李**为原审第三人盛**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上诉人下班后在前往看病途中发生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下班后前往看病途中,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有四种,一是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是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伏**委会出具的《证明》、《路线图》可确认,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公司返回居住地的相反路线上,即上诉人前往看病的路线不符合上述条文前两种“上下班途中”的情形。那么,上诉人前往看病的路线是否符合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活动的合理路线或其他合理路线的问题。本院认为,看病就医活动并不属于常态化的活动,其具有一定偶然性,故上诉人的看病就医活动不能作为其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来理解;其次,看病就医的地点也会因病情不同而具有不确定性,故不能将上诉人看病就医的路线作为合理的路线来理解。综上,上诉人在事发当天看病就医途中不属于其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因此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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