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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陈*臻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因陈*臻诉其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8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7日,深圳市**有限公司向市**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时称,陈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任职经营部经理;2013年12月25日凌晨,其在因工外出期间宿舍休息过程中猝死去世。深圳市**有限公司向市**保局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尸体检验通知单、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考勤)证明、证言证词、接处警登记表、检验意见及派出所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其中,由宁夏医**管病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陈某某死亡原因为“酒后窒息”。由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通知单载明“经检验陈某某系猝死”;检验意见载明陈某某死亡原因系猝死,排除机械性暴力打击致死,排除捂压口鼻、扼勒颈至机械性窒息死亡;家属不同意进一步解剖检验。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北京中路派出所工作人员对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许某某、江某某进行了询问,许某某在笔录中称陈某某2013年12月24日晚与许X舟、江某某、许X忠四人在金X区清馨苑XX-X-XXX员工宿舍喝酒,次日10点在宿舍发现陈某某躺在床上面部朝下床上有呕吐物,后经120证实已死亡;江某某称,2013年12月24日晚22时许接到陈某某电话让其前往喝酒,其去到宿舍发现陈与另外两名同事正在喝酒,四人一直喝到至12点多,次日早晨得知陈某某在金X区清馨苑XX-X-XXX员工宿舍死亡。唐XX证人证言称,2013年12月24日下午其与司机范X去机场接前来检查工作的总公司经营部经理陈某某,其与陈某某吃过晚饭后于21点半左右先行离开;次日约9点20分依约定前来分公司等待陈某某,直到10点未见,其后到宿舍发现陈某某在趴床上已停止呼吸。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陈某某生前系公司材料部部长,由于工作需要调往东莞**理中心作负责人,由于上班工作地点原因,其上下班不需要打卡。市**保局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年5月12日对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唐XX、许X忠进行调查。在笔录中,唐XX确认陈某某2013年12月24日由广东前往银川视察,当日晚饭并未喝酒,其于晚饭后21点半左右离开,不清楚此后陈某某有无喝酒;次日早晨10时左右发现陈某某在宿舍死亡,死亡医学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酒后窒息”,家属对死亡原因亦以确认。许X忠在笔录中称,2013年12月24日晚上唐XX与陈某某吃饭时并未喝酒,饭后四人一起喝茶聊天亦未喝酒,其在唐XX离开后不久就上楼休息,陈某某当晚并无外出,其不清楚陈在哪里喝酒,但其所住的宿舍厅里有酒。2014年5月26日,市**保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147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深圳市**有限公司陈某某2013年12月24日在宁夏因公外出期间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陈*臻对上述工伤认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市**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陈*臻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陈*臻系陈某某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该撤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一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导致伤亡的;……。本案中,根据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市社保局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陈某某是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虽然医院的医学证明载明陈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酒后窒息,但酒后窒息不等于醉酒死亡,且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认定陈某某的死亡原因是猝死,未认定陈某某是醉酒死亡。陈某某因公外出期间,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连续性和不确定的,陈某某的猝死符合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因此,陈某某死亡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市社保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147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有偏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市社保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147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市社保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陈某某的死亡情形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社保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147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3、由陈**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系私下饮酒后呕吐导致酒后窒息死亡。根据本案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通知单等客观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第三人派往宁夏出差,24日晚上7时许从深圳乘坐飞机到达宁夏,晚饭后,于晚上22时许私下邀请同事到其宿舍内喝酒,酒后自行回房休息;2013年12月25日早上,陈某某被发现在宿舍内死亡,面部朝下,床上有呕吐物。宁夏医**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陈某某死亡原因为“酒后窒息”;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载明陈某某系“猝死,排除机械系暴力打击致死,排除捂压抠鼻,扼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建议进一步解剖、抽取心血检验”,家属同意上述结论,不同意解剖及抽取心血检验。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简化事实为:2013年12月24日晚上22时,陈某某因工出差至宁夏,休息期间私下邀请同事喝酒,酒后呕吐导致酒后窒息死亡。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陈某某为突发疾病死亡,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首先,陈某某2013年12月24日晚确系有私下饮酒之行为,通过这一行为,确系引发了其呕吐的结果,进而导致呕吐物梗塞呼吸道,导致酒后窒息死亡。陈某某的死亡原因清晰无误,完全系因喝酒行为导致的酒后窒息,喝酒和死亡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其次,一审法院仅凭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意见认定陈某某系突发疾病死亡证明力明显不足。1、陈某某整个出差过程没有出现过任何突发疾病的迹象,到达宁夏后正常用餐,更是私下召集同事喝酒,进一步说明陈某某当时身体状况优良,没有任何不适或疾病发生;2、没有任何鉴定结论或诊断意见证明陈某某系突发疾病死亡,也没有任何医疗病历或就医记录等证明陈某某生前确有不适,且此种身体不适导致出差后突发疾病死亡;3、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意见并没有指向陈某某系突发疾病,此份检验结果仅是公安机关用来排除刑事犯罪存在之可能性。检验意见上清晰记载“排除机械系暴力打击致死,排除捂压抠鼻,扼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排除了他杀之可能性,不存在刑事犯罪,并“建议进一步解剖、抽取心血检验”。至此,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认定陈某某系突发疾病死亡,一审法院生硬地认为陈某某系突发疾病,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最后,本案关于陈某某之死亡原因,所有证据都可以准确的指向陈某某系喝酒后呕吐,导致酒后窒息死亡。宁夏医**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意见并不存在矛盾,反而可以相互进行印证,还原陈某某的死亡原因。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意见排除他杀的可能性后,建议进一步检验,意为陈某某的死亡原因仍应进一步进行检验或结合其他诊断意见进行最终确认,而结合宁夏医**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完全可以得知,经过医院检验诊断后,陈某某死亡原因可以固定为“酒后窒息”,不存在任何突发疾病。综上,结合有关材料,陈某某喝酒这一行为与酒后窒息死亡这一结果因果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事实清晰准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对于突发疾病,明确必须存在“突发疾病”的发生。根据客观的调查笔录、检验意见、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足以确认:陈某某并没有任何不适或突发疾病之迹象,本案没有任何突发疾病的发生。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最符合本案情形的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陈某某私下邀请同事饮酒,与工作完全无关,不符合法律之规定,依法不属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从事实上来讲,双方的证据均可以确认陈某某没有醉酒,在没有醉酒的情况下如果身体正常是不会发生呕吐,市社保局认定事实错误,市社保局认为陈某某的呕吐导致窒息,这显然与醉酒才会导致呕吐窒息的常识相违背,而市社保局的所有推断都是基于这一错误的常识性判断导致的。二、如果饮酒就导致呕吐窒息,那么日常生活中就会产生无数的喝酒窒息死亡的事件,喝酒就是一种危险行为。因此,市社保局的判断也是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当时发生了病理性的反应才会造成死亡,呕吐堵塞食管的现象可能是猝死病理性的反应造成,而医学死亡证明并不能排除这点。二、从法律上来讲,医学死亡证明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起码要求,医学死亡证明并没有对酒后窒息这一结论作出正确推论描述,就在诉讼的要求上是不合格的,是无效的。酒后窒息和猝死在医学上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猝死属于突发疾病范畴,两个结论是相矛盾的。根据证据规则,法医证明的效力要大于医学死亡证,因此应采用医学死亡证明中关于猝死的鉴定结论。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市社保局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某的死亡原因。宁夏医**管病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陈某某死亡原因为“酒后窒息”。由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通知单载明“经检验陈某某系猝死”;检验意见载明陈某某死亡原因系猝死,排除机械性暴力打击致死,排除捂压口鼻、扼勒颈至机械性窒息死亡;家属不同意进一步解剖检验。市社保局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陈某某系酒后窒息死亡,不属于工作原因,故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但案件中并没有证据直接载明陈某某系饮酒导致死亡,或者载明陈某某醉酒。故市社保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147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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