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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金制品厂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五金制品厂诉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中**五金制品厂以与案外人张**达成调解为由,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金制品厂提出撤诉申请,属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中山市**金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五金制品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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