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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市**心卫生院与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河镇中心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涂菜玲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沙市**中心卫生院(系事业单位法人)于2011年4月12日与第三人涂菜玲签订了《合同书》,内容为:“甲方为岑河镇中心卫生院、乙方为涂菜玲。甲方义务1、为乙方提供临床医学学习平台和工作环境;2、为乙方保证在辖区内从事临床医学专业工作;3、为乙方提供有关职称、职务的晋级和考试。乙方义务1、争取在三年内考取相关的上岗资格。如果在一年内不能取得上岗资格将作为自动离职。2、在取得职业资格后,必须服从本单位的领导安排,否则取消相关资格……”。涂菜玲于2013年5月29日取得了职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沙市**中心卫生院。根据沙**(2012)20号《沙市区卫生局关于全区村卫生室设置和村医生配置核定情况的通知》,涂菜玲系沙市**中心卫生院陈**卫生室的乡村医生。截止事故发生前,沙市**中心卫生院每月向涂菜玲发放900元公共卫生费,还对其基本药物的使用进行考核,按完成计划情况来发放基本药物使用补贴。2014年7月27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涂菜玲从沙市区岑河镇陈**卫生室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在沙市区岑河镇黄渊村级公路荆东变电站门前路段,与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第三人涂菜玲受伤后被送往荆州**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的荆公交三认字(2014)2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菜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了沙人社工伤决字(201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涂菜玲2014年7月27日17:30许所受到的特重型颅脑外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工伤进行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国卫基层发(2013)14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提高乡村医生待遇的通知》要求“乡村医生应当遵循‘县聘、乡管、村用’的原则。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聘用、注册和管理工作。乡镇卫生院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乡村医生的业务指导和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乡村医生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具有从属关系,原告对第三人培训、考核、奖惩、管理;第三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该报酬由原告发放;第三人从事的业务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综合以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沙市**心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市**心卫生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沙市**心卫生院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涂菜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书》的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适用《国卫基层发(2013)14号》文件错误。该文件发布于《合同书》签订之后,不能适用该文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与涂菜玲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沙人社工伤决字(201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涂菜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涂**与上诉**河镇中心卫生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国卫基层发(2013)14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提高乡村医生待遇的通知》要求“乡村医生应当遵循‘县聘、乡管、村用’的原则。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聘用、注册和管理工作。乡镇卫生院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乡村医生的业务指导和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乡村医生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要充分认识乡村医生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性质,创造条件使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按规定需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政府给予补助。”上诉**河镇中心卫生院有义务与涂**签订劳动合同。沙市**镇中心卫生院诉称其于2011年4月12日与涂**签订的《合同书》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该《合同书》在内容上存在不完整的瑕疵,但并不能就此否认沙市**镇中心卫生院与涂**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沙市**镇中心卫生院与涂**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河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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