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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溪市**责任公司平安运输分公司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革诉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溪**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挂靠车主代某某将辽E-0***8挂靠在第三人本溪市**责任公司平安运输分公司名下。2013年7月底,经*某某介绍朱**给挂靠车主代某某开车,工资每月3500元。8月1日开始工作,至9月28日朱**受伤无法工作为止。朱**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14-11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在此之前,本溪市明**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本明劳人仲裁字(2014)80号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朱**与被申请人本溪市**责任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随后本溪市明**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本明劳人仲裁字(2014)97号仲裁裁决,认定朱**与被申请人本溪市**责任公司平安运输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向明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与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决定对朱**的工伤认定予以中止。中止时间自工伤认定受理当日起算。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1119号工伤认定中止认定通知书。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本溪市**责任公司平安运输分公司与被告朱**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为,根据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与本溪市**责任公司平安运输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朱**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决定不予受理朱**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4)11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4)11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朱**与第三人本溪市**责任公司平安运输分公司与被告朱**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不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前提下,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根据最高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够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应当依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予以认定工伤的诉讼主张,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认定工伤缺乏法定要件。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4)11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接续工伤认定申请、车辆挂靠协议等两份证据,原审法院未优先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及相关解释对证据进行认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认定其受伤经过真实性的请求,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对此进行认证,且得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结论,属于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没有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而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对朱**与本溪市**责任公司平安运输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认定,故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朱**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朱**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朱**与第三人本溪市**责任公司平安运输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明劳动仲裁字(2014)80号和92号仲裁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先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作出的(2014)111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被告作出的(2014)1119号工伤认定中止认定通知书;5、(2014)11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6、接续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不需要事实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工伤的理由。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证明原告符合不需要事实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工伤的事实。8、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符合不需要事实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工伤。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6,仅能证明朱**主观认为其不需要事实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工伤的理由;证据8,仅能证明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5、7没有争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受伤经过部分已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范围,不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4)11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朱**不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被上诉人以认定工伤缺乏法定要件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正确。虽然根据最高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的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可认定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本案中朱**与第三人本溪市**责任公司平安运输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已经由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3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在该生效判决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其所认定的结论必然有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是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何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尚处于不予受理状态,更涉及不到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事宜,因此该项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

综上,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4)11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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