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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彭代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江**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告知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4月2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彭代稳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复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彭代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495号《关于对彭**的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彭**于2013年12月1日经招聘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合同期限为一年。彭**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之前就已经患结核、矽肺病,有彭**与泉州**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彭**申请劳动仲裁所提交的医疗费专用票据证实。二、彭**在原告公司从事的工种和工作时间,不可能导致其矽肺贰期。被告认定彭**系“干燥塔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彭**在原告处担任电工,主要负责砖机维护,工作地点为压砖车间。彭**在原告处的实际工作仅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因此,被告没有充分考虑彭**身患结核、矽肺形成的时间与地点均不在原告公司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二、被告认定彭**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彭**系原告公司干燥塔工,2014年7月11日经泉州**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受理彭**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彭**所患职业病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经被告调查核实后,认为彭**所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彭**、吴**、邓**、邓**的调查笔录、职业病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于2004年至2011年4月在原告公司上班,从事管电及机修、管压砖,要一直在旁边看砖,后来离开原告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再进入原告公司。其职业病是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彭**系原告晋江**限公司员工,从事机修压砖工作,工作地点为压砖车间。2014年7月11日,经泉州**控制中心诊断彭**为职业病,矽肺贰期。2014年7月17日,第三人彭**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彭**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泉**一医院2014年3月14日影像学(CT)报告单、泉州**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请求对其职业病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其与彭**的《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被告分别对彭**、其工友邓某甲、邓**、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复查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495号《关于对彭**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彭**系晋江**限公司干燥塔工。2014年7月11日,彭**经泉州**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矽肺贰期。被告认为彭**被诊断为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8月14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泉政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第三人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工艺陶瓷、墙地砖制造,彭**所从事的机修压砖工作和工作地点具有粉尘接触环境。本案证据中,彭**的调查笔录,陈述其于2004年2月至2011年4月在原告公司从事机修压砖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在泉州**有限公司从事炉前管理工作,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在原告公司从事机修压砖工作。工友邓*甲、邓**的调查笔录,他们陈述与彭**曾经在原告公司共事过,彭**是2004年进原告公司的,从事机修压砖一职,厂里灰尘太大。邓**还陈述,厂里压砖机灰尘很大,粉尘吸进肺里,肺受损,人就容易疲倦,彭**在发电房里常一坐就疲倦,叫都叫不醒。以上事实及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为彭**所患职业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不能由其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关于对彭**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晋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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