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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8日,深圳**有限公司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张**系其公司的员工,张**于2014年8月2日下午17时15分在公司冲压车间作业时被模具压伤右手食指,请求工伤认定。其中,用人单位意见栏中,深圳**有限公司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深圳**有限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考勤表、病历等诊疗材料、证明、证言证词等相关材料。其中,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于2014年7月29日入职,8月2日下午17时15分许在冲压车间作业时由于操作失误被模具压伤,导致右手食指受伤;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宋某某、曾某某出具的证言证词均证明张**系于2014年8月2日下午17时15分许在冲压车间作业时由于操作不当被模具压伤右手食指。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市社保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4)第55221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张**于2014年8月2日在冲压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深圳**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工作过程中操作机器时受伤,其情形符合上述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张**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这不仅与其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等材料相矛盾,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足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深圳**有限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深圳**有限公司诉请撤销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光)(2014)第55221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上诉理由:2014年9月28日,深圳**有限公司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张**系其公司的员工,张**于2014年8月2日下午17时15分在公司冲压车间作业时被模具压伤右手食指,请求工伤认定。虽然深圳**有限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是深圳**有限公司盖章基于的事实是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宋某某、曾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在向市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后,深圳**有限公司就张**2014年8月2日的受伤向在场的员工进行调查,才知道宋某某、曾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是在受到张**的胁迫下出具的,且不符合事实真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保局答辩称,本案在工伤认定阶段,深圳**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工伤认定表以及证据材料,确认张**是在工作过程中操作机器受伤,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第九条第(一)项,应该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张**陈述称,同意市社保局的意见。而且深圳**有限公司在其工伤阶段就把其开除了,后来其才去做了司法鉴定,要公司给其一个说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社保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深圳**有限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考勤表、病历、证明、证言证词等相关材料,市社保局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主张张*洋系违规操作,但违规操作不是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理由之一。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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