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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行政确认行为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行政确认行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9日、7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和崔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和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蒋某某于1980年7月进入湖南**局南阳矿做零时工。1981年6月正式转入该矿工作。1992年,蒋某某调入长沙**线电厂工作,该厂后更名为长沙桔城食品饮料厂。单位进入社保统筹后,蒋某某多次在市人社局公务大厅的公用查询系统查询蒋某某的个人缴费情况,显示蒋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7月。2015年,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市人社局只同意将蒋某某的参加工作时间从1985年起计算。请求确认市人社局对蒋某某的工龄认定错误,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龄认定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蒋某某档案记载,蒋某某1965年1月出生,1980年7月至1985年1月在南**矿做零时工,1985年2月招为白矿务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集体工,1992年4月、1992年6月分别经耒阳市劳动局、衡**动局、湖南省劳动厅批准,由集体工人顶指标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调入全民单位长空无线电厂工作,同时缴纳了1985年2月至1995年3退休养老基金。蒋某某要求从1980年7月计算连续工龄没有政策依据。**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44号文件规定:“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的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蒋某某1980年7月至1985年1月在南**矿做临时工,属独立核算的全民企业,1985年11月正式招收为白矿务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集体工,属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两个单位不是同一法人,不属同一单位,按照该文件规定,其连续工龄只能从1985年2月起计算。蒋某某1992年4月,1992年6月分别经耒阳市劳动局、衡**动局、湖南省劳动厅批准,由集体工顶指标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调入全民单位长空无线电厂工作,同时缴纳了1985年2月至1995年3月退休养老基金。根据湘劳社险(1989)7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动部门批准,个别从集体所有制单位顶指标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人员,调入单位和调入者本人要按调入时当地的缴纳标准,连本带息补缴在集体单位工作期间的全部退休养老基金。”蒋某某由集体工顶指标调入全民单位时只缴纳了1985年2月至1995年3月退休养老基金,并没有缴纳1980年7月到1985年1月的退休养老基金,因此,其连续工龄只能以其实际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起始时间计算连续工龄,即从1985年2月起计算。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7月,蒋某某进入湖南省白**家属委员会做零时工。1985年2月,蒋某某被招为湖南省白**服务公司集体工。1992年4月,蒋某某顶指标调入全民单位长沙**线电厂工作。2015年2月12日,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资局作出《证明》,证明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1985年2月至1995年3月。2015年1月1日,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1月30日,市人社局在《长沙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核)表》上核定蒋某某的工龄认定时间从1985年2月1日起算,缴费年限合计360月。蒋某某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南*煤矿证明、南*煤矿多经处证明、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2001年10月15日查询单、2004年职工个人财产查询单《长沙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核)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蒋某某的工龄计算问题,因其参加工作时间年代久远,应更多考虑适用当时的政策性规定。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蒋某某于1980年7月至1985年1月在湖南省白**家属委员会做临时工的时间应否纳入工龄计算。**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44号文件规定,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录用为长期工后,该职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蒋某某于1980年7月至1985年1月在湖南省白**家属委员会做临时工,1985年11月蒋某某被招为湖南省白**服务公司的集体工。两个单位在蒋某某的档案材料中使用不同样式的公章,且参考市人社局提供的《关于确定单位性质的函》,可以认定两个单位属于不同的、独立的国有企业,故蒋某某于1980年7月至1985年1月在湖南**务局做临时工的时间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作为连续工龄计算。市人社局关于蒋某某的工龄认定并无不当。蒋某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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