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行立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安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土资函(2015)6号《关于陈**和安陆振**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中,存在与实际事实不相符的情况,该证明部分内容错误,伤害了上诉人权益,且作为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民事案件中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上诉人作为该行政证明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发回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土资函(2015)6号《关于陈**和安陆振**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就特定事实作出的行政确认,并将其作为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根据,上诉人认为该行政确认部分内容存在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关于受案范围第3条的意见,行政机关依职权就特定事实作出确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具有可诉性。该行政确认是否对上诉人陈**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经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行立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祁**

审判员黄*

审判员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