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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人事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黄石**人民法院(2014)鄂**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张*的身份证登记出生日期是1942年8月15日,档案记载出生日期为1941年8月12日。其自1963年2月至1967年期间在黄石港公社从事会计及打字工作,1968年7月经黄石市劳动局同意,被黄石**染厂录用为正式工。张*因病于1986年4月28日获批提前退休,退休前系黄棉子弟学校小学教师。2006年7月,黄**事局、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务院、省、市三级政府的文件要求,对黄石市原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离退休教师退休待遇按照政府办学校同类人员的退休待遇进行核算调整。张*被核定的退休待遇从2006年7月起每月退休费为727.45元。张*对该数额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判决,维持了黄**事局、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7月对退休金的核算结果。此后,张*提起上诉并被驳回起诉。期间,黄**事局、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湖北**民法院受理了张*的再审申请,并指定本院再审。2012年3月,本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黄**事局在为张*核算退休费时,认定的工作年限及套改年限不一致,以致张*的退休费核算表中与工龄相关的项目执行标准不同,撤销了本院2008年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并要求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张*的退休费进行核算。2012年11月23日,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张*办理退休时不满45周岁,不符合退休条件,应办理退职手续,核算出张*2006年7月1日起的退职生活费为788.04元。张*不服,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认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于2014年2月作出(2014)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01号判决:撤销被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张*同志退休费重新核算情况的回复》;要求该局重新对张*的退休待遇进行核算;驳回张*其他的诉讼请求。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关于执行(2014)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的函复》:其对张*档案中的相关信息重新研判甄别,对其参加工作的时间、病退时间、连续工龄等数据重新作出了确认,并据此重新作出核算张*退休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核定张*的退休费标准为700.80元,明细构成如下:(一)基础退休费共571.30元。其中1、按事业单位退休政策核算退休时的基本退休费部分90.50元,其中退休前基本工资打折部分71.50元、工龄工资19元。2、按1986年至1993年工改前之间相关文件增加的退休费部分28.15元,其中依据鄂政发(1990)12号文件增加8元、依据鄂人险(1992)86号文件增加12.15元,依据鄂人薪(1993)10号文件增加8元。3、1993年工改增加退休费部分52.65元。根据鄂政发(1994)1号等文件,比照助级职称模拟套改,增加退休费52.65元。4、1993年工改至2006年工改之间6次(每二年一次)正常增加退休费部分120元。5、1993年工改至2006年工改之间5次调标增加退休费部分280元,其中依据人发(1997)91号文件增加退休费20元,依据国办发(1999)78号文件增加退休费90元,依据国办发(2001)14号文件增加退休费80元,国办发(2001)70号文件增加退休费55元,依据国办发(2003)93号文件增加退休费35元。(二)津补贴共129.50元。其中教龄津贴7元,原生活福利性津补贴33.50元、洗理费22元、报刊费17元、岗位职务补贴30元、1996年以报刊费、岗位职务补贴名义增加的津补贴20元。本重新核算具体行政行为对张*2006年工改后增加退休待遇项目产生的影响:2006年工改至今共有三次调整事业单位退休费待遇。具体情况为:1、根据鄂人薪函(2007)1号文件第88问答,因原告退休前无职称,工作年限19年,可以比照助级职称增加退休费;根据鄂人(2006)19号文件比照助级职称从2006年7月1日起增加退休费180元。本重新核算具体行政行为对此增加退休费项目无影响。2、在职人员实施绩效工资,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根据黄石港区义务教育绩效工资文件从2009年1月起,执行生活补贴669元。从2010年1月起,生活补贴由669元调整为1,110元。本重新核算具体行政行为对此增加退休费项目无影响。3、执行上述生活补贴的同时须冲销除教龄津贴外的其他津补贴122.50元。因本重新核算具体行政行为将岗位职务补贴由34元更改为30元,使得须冲销补贴数额由126.50元减为122.50元。截止到现在,张*应发月退休费总额为1,868.30元。张*不服该函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另认定,因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中共黄**司委员会组织科在1986年4月28日批准张**退的审批表中参加工作时间、病退结论、退休前的工资、退休打折比例四个关键数据的认可程度和援引不一致,造成该局于2006年7月的核算、2012年11月23日的回复、2014年1月13日的答辩三次正式对外的核算结果不一致。此外,因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数次核算时,对1986年4月28日的审批纠正程度不一致,导致核算援引口径不同,该局尚有两个未公开的核算结果。上述核算时间均对应于2006年7月2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虽然该局能够证明其对张*退休工资核算的程序合法,但其对本案争议的重要事实即对张*工龄和病退时间的认定有不当之处,同时按助级职称为张*进行工资套改亦缺乏相关依据。关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的工龄和病退时间的认定。张*的工作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于1986年4月28日按当时的政策为其审批了病退手续,并确定其工龄为24年。虽然张*病退的审批有不符合政策之处,但该审批未被撤销。2006年7月,行政机关核定张*的退休工资时,亦认定了该事实。况且,对1998年实施教师职务制度之前在教育教学岗位上办理离退休和内退手续的教师,已有政策明确规定以本人人事档案和退休证为依据。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执行(2014)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01号判决,重新核算张*的退休工资时,核减了其工龄及延后其病退时间的行为不当,其后果是影响后来历年来增资调整所适用的文件以及文件规定的具体幅度额度,也会影响张*今后的退休工资数额。关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助级职称为张*进行工资套改。该局比照助级职称为张*核算退休工资时,依据的是“关于执行黄*办法(2006)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及“离退休人员提高待遇有关问题的说明”,因该局对上述文件不能提交原件核实,即其未能完成具体行政行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举证责任。难以认定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助级职称为张*进行工资套改符合政策规定,该局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仍可按助级职称为张*进行工资套改。因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对张*退休工资的核算正确,故认定该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充分依据,应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核算时,对前述两点主要争议之外的张*提出的质疑,应一并予以回复。关于张*要求确认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少算退休费753.48元及补发退休工资88,195.4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核算及补发事项属行政机关的专有职权,不在司法裁判权的范围内,故不支持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执行(2014)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的函复》;二、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张*的退休工资进行核算;三、驳回张*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按助级职称为张*进行工资套改亦缺乏相关依据”错误。其原审提交的证据4、5、6、11、12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事业单位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中,无专业技术职称或职称偏低的技术人员,工作年限满30年及以上者比照中级职称,29年以下者比照助理职称增加退休费,任职年限按1年掌握”的规定真实存在,其按助级职称为张*进行套改依据充分。二、原审判决认定其核减了张*的工龄错误。张*的人事档案中,唯一具有确定参加工作时间效力的手续就是招工表,其他有关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的记载,都不具有确定或订正参加工作时间的效力。其根据招工表确认张*参加工作时间,不存在核减工龄的问题。三、原审判决认定其延后张*病退时间不当错误。张*于1986年退休时不满足病退的条件,只符合退职的条件,为纠正不符合政策之处,在不影响张*当时及今后的退休费的情况下,其认定张*病退时间为其年满45周岁之日,即从1986年的4月28日延后至同年的8月12日。经过测算,延后退休行为并未对张*的退休待遇造成影响。综上,其作出的《关于执行(2014)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的函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于1986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工龄和退休时间已由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其对该认定结论不存异议。张*作为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现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张*的工龄和退休时间变更为18年20天和1986年8月12日,有违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且与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年1月颁布的《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农场)办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1998年实施教师职务制度之前在教育教学岗位上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教师,以本人人事档案和退休证为依据”的政策规定不符。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执行(2014)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的复函》是针对2006年7月张*退休待遇的重新核定。该局在此次核定中按照助级职为张*增加退休费,但未提供相关作出该核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证实。虽然鄂人薪函(2007)1号文件第88问答有不满三十年比照助级职称增加退休费的规定,但该规定系在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7月作出核定之后实施,故不能作为其作出《关于执行(2014)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的复函》的依据。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提交“关于执行黄*办法(2006)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作为其作出复函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此意见作为依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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