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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扬**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因其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第三人向武汉市**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与工友在货场用挂钩装货的过程中被掉落的钢材砸伤左脚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月1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及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向被告提交了《情况反映》及相关材料,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已给予第三人人道救助;原告已就劳动关系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之后,第三人向被告补充提交了湖北省武汉**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武**终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9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8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中国人**61医院作出第三人的《出院记录》。该记录的u0026quot;入院诊断u0026quot;和u0026quot;出院诊断u0026quot;均载明:u0026quot;1、左足1-5趾压砸伤;2、左足1-3趾脱套离断伤。u0026quot;还查明,2013年5月22日,第三人向武汉市江**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17日,武汉市江**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3)第3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武汉**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4月17日,该法院作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9月6日下午,在原告的货场,第三人根据客户需求进行装卸时被部分钢材砸伤脚部。该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武汉**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14日,该法院作出(2014)鄂武**终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的证据11、12即两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经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9月6日下午在原告的货场根据客户需求进行装卸时被部分钢材砸伤脚部的事实及第三人的伤情无争议。且上述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quot;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quot;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的证据13中第三人的《出院记录》u0026quot;入院诊断u0026quot;和u0026quot;出院诊断u0026quot;均载明:u0026quot;1、左足1-5趾压砸伤;2、左足1-3趾脱套离断伤。u0026quot;而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9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u0026quot;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u0026quot;中遗漏了第三人左足1-3趾脱套离断伤的伤情,属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应予纠正。综上,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其展开的调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扬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8月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9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扬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2012年9月6日15时左右,上诉人扬帆公司雇用工王**(第三人)在上班期间,为了将捆扎钢材上的钢条抽出后变卖,忽视安全操作规程,被掉下的钢材砸伤左脚。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9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上诉人不服其认定结论,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厅仍然忽视第三人违规操作过错和不是在正常情况下进行工作的事实,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仍然没有正视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上诉人认为事实上第三人的受伤结果不应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请上诉,请求依法审理,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负有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2014)鄂武**终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上诉人货场根据客户需求进行装卸时被部分钢材砸伤脚部的事实,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书》。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9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9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u0026quot;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u0026quot;中遗漏了第三人左足1-3趾脱套离断伤的伤情,属行政行为的瑕疵,原审法院已给予了纠正,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第三人被部分钢材砸伤脚部是违规操作,忽视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的伤害,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湖**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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