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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源局与潘战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金土资(金*)罚[2015]第3号《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该局查明,2012年,黄**与金东**塘村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租用土地1.566亩,租期50年,用于农庄经营。潘战胜、黄**系农庄合伙经营者。同期,经营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金东区江东镇方塘村集体土地上动工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地块位于金东区江东镇方塘村东泥塘水库,四至范围:西靠集体土地,南靠叶金满地、东靠村民地、北靠东泥塘水库,建设用地占用面积104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12平方米,水泥地面积828平方米。该地块土地类别为林地,在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为限制建设区(林地)。到调查时止,已完工,投入试运营阶段。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潘战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潘战胜将非法占用的104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潘战胜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104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潘战胜非法占用1044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6元的罚款,共计27144元。履行方式和期限:对责令退还土地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对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以罚款人民币27144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28日,金华**源局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金华**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金*)罚[2015]第03号《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金*)罚[201]第03号《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第一、二项内容由金华市金*区江东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第三项内容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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