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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刘**原告大连**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操作工工作,实行白班夜班倒班制。2014年1月20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刘*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原告大连**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案外人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入住大连市**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第三人的丈夫孙**向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予以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十个工作日内举证。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刘*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不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上夜班的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两份勘查笔录。认定第三人上班的路线有两条,即本案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所走的路线以及原告主张的路线。两条路线均可以往返于第三人家和原告单位地址,路线里程近似,均为上下班路线。且第三人事发时所走的路线路况更好。2014年9月5日,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作出保人社工伤认字第1314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1月4日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4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行复决字第(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保人社工伤认字第131401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工伤保险条列》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连**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受到伤害时的行驶路线不属合理的上班路线。原审认定其为第三人上班合理路线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刘*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系在上班途中,且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发生事故之时的行驶路线不属于上班合理路线。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该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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