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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练中心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十堰市**练中心(以下简称“张*就业训练中心”)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茅箭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主审,审判员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就业训练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志,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十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勋,原审第三人程良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胡**经人介绍到张*就业训练中心从事门卫工作。负责张*区就业局整个办公楼及家属楼安全防范工作、防火防盗工作,外来人员及车辆进出登记管理,维护单位门前的秩序等工作。因为胡**家住丹江口市习家店镇,离单位较远,单位为胡**值班方便,在值班室的内屋给他安排了住房,并且在值班室旁边搭建了一间厨房供其做饭之用。从第三人程**提供的视频可见,2014年3月9日(星期天)早上,胡**扫完了单位院落。当日15时0分十**安分局接到车**派出所的报案称:车城西路309号原告单位门卫室内有一男子死亡,15时25分,警方赶到现场进行勘查检验,认定死者胡**系意外猝死。第三人程**于2014年6月4日向十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十堰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同年6月30日给张*就业训练中心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该中心在举证期间,向十堰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胡**的情况不应属于工伤的说明》,认为胡**已满60周岁,与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工作时间是值夜班,白天在值班室休息。3月9日下午胡**在值班室休息时去世,不应认定为与工作有关。张*就业训练中心提交了张**(1997)23号《关于成立“十堰市张*区就业训练中心”时通知》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其单位基本情况,并提供了2012年7月11日的《请示》,2014年1-4月工资单,2013年部分月份工资单、2014年1月到4月的考勤表。2014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值班表,认为胡**加班均有考勤,并发放了加班工资,2014年3月9日属双休日,正常休息时间。张*就管(2012)12号《会议纪要》第三条第2款明确“值班室门卫实行夜晚值班,值班时间为当天下午下班时间起至第二天上午上班时间止”。星期六及星期天可以住在这里,但值班时间仍为晚上。主要负责夜间办公大楼及家属楼安全检查,局家属楼来访车辆及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遇重大情况及突发事件要立即报告社区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张*就业训练中心还提供了胡**已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单位门卫岗位职责。证人魏*、鲍*、周*提供证词,称胡**只值夜班,法定节假日门卫正常休息。十堰市人社局调取了张*区公安分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9日15时接到报警称:“车城西路劳动就业局门卫室有一男子死亡。中心现场位于该楼西南侧门卫室,门卫室为单间结构,室内北侧南北向摆放了一张办公桌,桌西侧有一大班椅,椅上有一具尸体,尸体坐在大班椅上,背靠椅背,衣着整齐”。2014年1月、2月、3月原告单位的考勤表,对证人魏*、鲍*、周*作了调查笔录等证据。证人魏*系张*就业训练中心的保洁员,在笔录中明确其上班不打考勤,不知道胡**是否打考勤。证人鲍*系原告单位门卫,在十堰市人社局调查时称胡**上班不打考勤。证人周*在接受被告调查时称“上白班周一至周五,休周六、周日,上夜班还要上周六和周日夜班,因胡**住在值班室后边,周六和周日白天他基本在那休息,门卫没有考勤,没有交接班手续”。同年8月1日十堰市人社局作出十劳社工伤认定(2014)17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为工亡。张*就业训练中心认为该工伤认定有错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的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作出行政确认的决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十堰市人社局在受理死者胡**遗孀第三人程**的申请后,调取相关职能部门的调查笔录,证实了胡**在单位猝死于值班室的事实。张*就业训练中心在十堰市人社局依法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虽然提供了证人周*、鲍*、魏*的证言,门卫岗位职责、考勤表等证据,但其提供的2014年3月份的考勤表上仍有故后的考勤记录,此考勤表不符合常理,不能证实单位有严格的上下班等考勤制度。且证人在十堰市人社局依职权询问时承认胡**上班不打考勤的情况,根据张*就业训练中心上级管理单位十堰市张*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张*就管(2012)12号《会议纪要》文件规定,门卫工作主要负责办公大楼及家属楼安全检查,局家属楼来访车辆及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胡**居住在门卫值班室,由于门卫岗位职责的特殊性,一旦有人员或车辆进出,24小时内随时都要履行好登记管理职责,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无法区分。其虽然系夜间值班人员,但双休日期间单位办公大楼及家属楼的安全检查工作仍系日常正常的单位安全保卫需要,胡**仍需履职。第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亦证实胡**在病故当日上午仍打扫了单位院落,应视为胡**履行了单位值班工作任务。故其在值班室内大班椅上猝死,应视为是在履行门卫工作职责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十堰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张*就业训练中心诉称胡**在发病时已满60周岁,且已经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双方之间已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胡**2010年3月就被该中心招聘从事门卫保安工作,服从张*就业训练中心的日常管理,从单位提供的单位职工工资结算表和职工工资变动审核表也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不能以发病时年满60岁和己经享受农村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否认双方之间从2010年3月起即建立的劳动关系,故张*就业训练中心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7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堰市张*区就业训练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就业训练中心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周发病的时间不是其上班时间,胡*周2010年3月经亲属介绍到张*区就业训练中心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具体岗位在张*区就业局门卫室值班。按照工作安排,该门卫室共有二人值班,其中鲍*负责值白班,胡*周负责值夜班。2014年3月9日是星期日,胡*周属正常休息日,其发病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胡*周在2013年4月已年满60周岁,且已开始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十堰市人社局答辩称:(1)胡**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6月25日,程**向我局提出其夫胡**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依法对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资料完备,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对胡**受伤害事实进行了全面复核,对证人周*、鲍*、魏*进行了核实。(2)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我局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的,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双方,程序合法。(3)适用法律正确。胡**在2014年3月9日16时左右,在用人单位工作时猝死。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我局认定其因公伤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我局对胡**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程**答辩称:(1)胡**自从到被答辩人处担任门卫以来,上班时间一直是周一至周五值夜班,周六、周日全天值班。胡**去世当日,上午仍然打扫了单位的院落,还履行职责对外来车辆进行盘查登记。胡**死亡时正在值班。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2)被答辩人认为“胡**发病时已年满60周岁,已经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是劳动关系”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关于上诉人所说的胡**已经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此养老保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基本养老保险。(3)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门卫职责都可以认定胡**自2010年3月被招聘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胡**因公伤亡,应当享受工亡待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堰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张*就业训练中心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胡**自2010年3月到上诉人处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3月9日(周日),胡**在张*就业训练中心门卫室内意外猝死的事实经十堰市张*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胡**是否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证实:胡**在病故当日仍打扫了单位院落,对车辆的出入进行盘查登记,故其在值班室内大班椅上猝死,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上诉人诉称胡**系夜间值班人员,周日非工作时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胡**在2013年4月已年满60周岁且已开始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进而不能进行工伤认定的主张,胡**于2011年6月在丹江口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于2013年4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平均每月领取养老金60元,从其功能来看,保障能力较弱,基本不具备养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由此可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基本养老保险。因此,上诉人提出与胡**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行他字第13号《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十劳社工伤认字(2014)1766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十堰市张湾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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