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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主审,审判员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勋、陈**,原审第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荣系十堰**限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肖*荣在该公司车间调试模具时被击伤左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中指远节指骨离断伤。同年12月9日,肖*荣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十堰**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人证言、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向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向十堰**限公司送达十人社工伤受字(2013)第1724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肖*荣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提交。十堰**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李**、华金风进行了调查询问,证实了肖*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后,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肖*荣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荣所受伤害为工伤。十堰**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十堰市人民政府作出十行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十堰**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该局依第三人肖**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证人李**、华金风的证言及第三人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十堰**限公司盖章的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十堰**限公司诉称理由无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有限公司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肖**与我公司系临时承揽关系,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2)肖**曾在浙江余姚打工时,左手已受过伤,中指远结已断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我局依照工伤申请人肖**提供的相关材料事故发生时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病历及出院笔录,可以确定肖**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肖**受到伤害的原因系磨具倾倒的惯性冲击砸伤左手食指及中指远节指骨断裂,其受伤原因与上诉人所拥有的模具种类性质及用途并无关系;其次上诉人主张其余受害人肖**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已经左手食指及中指第一关节缺失,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肖**是否具有相关职业资格与工伤认定事项并无关系。(2)答辩人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收到答辩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任何异议材料,答辩人依照工伤认定相关程序要求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肖**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肖**当庭答辩称:(1)肖**与十堰**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肖**受到的伤害真实客观,上诉人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客观公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一**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十堰**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李**、华**的证言以及第三人肖**提供的加盖十堰**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可以证实:肖**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十堰**限公司提出与肖**系承揽关系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根据二位工友证言和肖**的住院记录、病情证明等证据的的相互印证,肖**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操作模具时左手被击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肖**所受伤害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上诉人提出肖**左手伤是旧伤,这次在公司仅造成擦伤,对伤情的轻重存在异议的主张,从一审直到二审庭审,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肖**受伤是其在操作过程中存在失误,自身有过错,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亦未将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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