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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限公司与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潜江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润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潜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陶*、周**,被上诉人潜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董**,原审第三人刘**、王**的委托代理人全先清、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日,潜*物**司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聘用王*为机动车驾驶员。2013年8月15日,罗**与潜*物**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将鄂N号重型罐式货车过户给潜*物**司,挂靠合同约定将该车辆挂靠在潜*物**司,潜*物**司每年收取挂靠费3000元。2014年3月8日21时55分,王*驾驶鄂N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室内乘坐王*之妻罗**),在从宜都**有限公司装载氢氧化钠溶液运往荆州市的途中,行至公安县毛家港镇复兴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至公路右侧,驾驶员王*与乘坐人员罗**均死亡。2014年3月21日,王*之母刘**及其子王**向潜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9日,潜江人社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3日,潜江人社局作出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4年6月9日、6月16日分别送达给刘**和潜*物**司。潜*物**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15日向潜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4日,潜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潜政行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027号认定工伤决定。潜*物**司仍不服,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潜江人社局作出的(2014)027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潜**公司不服潜江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争议焦点为:潜江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027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潜江人社局作为潜**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潜江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潜**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该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潜**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潜江人社局在受理刘**、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潜**公司发出举证告知就作出了认定死者王**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致使该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行使举证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潜江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潜**公司诉称潜江人社局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受理刘**、王**的申请属程序违法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虽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工伤保险条例》设定的义务,而非赋予的权利。本案中,刘**、王**虽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并未损害原告潜**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潜江人社局受理申请的时间应为2014年4月9日,已是事故发生30日之后,潜江人社局的行为并未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故潜**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潜江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潜江人社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027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潜江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潜江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潜江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与潜润物**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潜江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潜江人社局按照潜润物**司登记地址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潜江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027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潜**公司辩称:1、王*驾驶的鄂N号重型罐式货车,是挂靠在潜**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罗**,并非潜**公司。2、王*虽与潜**公司签订了的劳动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潜江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依法向潜**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程序违法。4、王*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实施的运输行为,与潜**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王子豪述称:潜江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潜江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027号认定工伤决定。

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潜江人社局提交了中国邮政快递单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刘**、王**提交了潜**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因上述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潜江人社局,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给予相对人有效参与机会,尊重其程序处分权和表达自由,允许其就相关问题进行充分陈述和辩解。本案中,潜润物**司作为受行政程序的结果影响的一方有权参与到工伤认定过程中来,充分表达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潜江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积极举证责任。原审中,潜江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潜润物**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应视为其未向该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其行为侵犯了潜润物**司的知情权、申辩权,程序违法。故对潜江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潜江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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