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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建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前系原告柳*建经营的武汉市**咖啡语茶店(以下简称万松语茶店)厨师长。2012年11月29日20时29分,徐*前回家途经崇仁路南丰竹园酒店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武**一医院作出徐*前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1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硚交认字(2012)第D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前无事故责任。

2013年11月26日,徐*前之妻沈**向武汉市**管理处提交《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徐*前于2012年11月29日20时29分下班途中行至崇仁路南丰竹园酒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申请认定为工伤。同日,武汉市**管理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徐*前补正原告的营业执照。同年12月9日,武汉市**管理处接受关于徐*前工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同月13日,市人社局受理关于徐*前工伤认定的申请。同月16日,市人社局向万松语茶店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徐*前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该店收到上述材料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3份及相关证据,主张徐*前系与两个朋友外出吃饭之后而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展开相关调查后,于2014年5月7日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76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前所受伤害为工伤。万松语茶店不服该决定,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认定工伤认定。万松语茶店仍不服该认定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后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2015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准许万松语茶店撤回起诉。柳跃建遂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徐*前系柳**经营的万松语茶店厨师长及徐*前于2012年11月29日20时29分在崇仁路南丰竹园酒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徐*前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无争议。市人社局的证据24-29能够证明徐*前于2012年11月29日晚19时许从万松语茶店外出就餐。柳**对市人社局的证据15徐*前下班路线图无异议,认可徐*前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返回住所地的正常路线上。且市人社局对彭**、张*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徐*前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14时和下午16时-20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柳**在收到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徐*前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市人社局对鲁**、黄**的调查笔录与对杨*、张*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关于徐*前当日19时左右外出就餐后是否返回万松语茶店的陈述互相矛盾,但根据徐*前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鲁**、黄**的陈述及其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徐*前于2012年11月29日20时29分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三、虽然市人社局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但该认定工伤决定送达万松语茶店后,未对万松语茶店或柳**行使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造成障碍,故该行政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效力。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主要程序并无不当,对柳**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柳**要求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柳**负担(柳**已预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柳跃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9日20时29分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的事实认定错误。市人社局调查的部分证人证言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在一审中市人社局未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要求二审法院对鲁**、黄**证言真实性进行调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徐冬前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徐冬前系上诉人柳跃建经营的万松语茶店厨师长及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9日20时29分在崇仁路南丰竹园酒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无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向其邮寄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仅提交了《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而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其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9日20时29分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柳跃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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