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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巨野**源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诉被上诉人巨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巨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公开出让C2013-32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即巨政字(2013)103号批复,同意将巨政字(2013)101号文件批准收回土地中的面积4692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其中包括原告使用的175.5平方米土地。被告巨野县国土资源局制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后,于2013年9月18日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2013年9月24日郓城县**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竞买申请书。2013年10月9被告巨野县国土资源局向郓城县**有限公司送达了竞买资格确认书,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2013年10月10日郓城县**有限公司填写竞买报价单,竞买报价6334.4万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巨野县国土资源局和郓城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巨01(2013)0056号挂牌成交确认书。2014年10月29日郓城县**有限公司采用派生方式分立,保留郓城县**有限公司的同时,分立新设巨野县**有限公司,并签订协议将涉案宗地的使用权变更到第三人名下。2015年1月5日巨野县人民政府作出巨政字(2015)2号批复,决定对南观杨片区梁**房屋暂不予征收。2015年3月23日菏泽**民法院作出(2015)菏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14)郓行初字第181号判决,即撤销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巨政字(2013)101号《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中收回梁**175.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巨国用(93)字第1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被告巨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挂牌成交确认书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菏政复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挂牌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挂牌成交确认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使用的土地位于青年路北、新华路西、人民路南,在被告巨野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土地范围内,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被告作出挂牌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及第三人辩解原告梁**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梁**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第四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被告巨野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挂牌出让的土地包括原告梁**使用的土地,但收回梁**175.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巨国用(93)字第1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因此被告出让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没有了合法根据,属于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其他国有土地使用者没有提出诉讼,且绝大部分已经就相关补偿达成协议,不应全部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巨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巨01(2013)0056号挂牌成交确认书中出让原告梁**175.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一、上诉人合法拥有涉案房屋。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土地招拍挂之前编制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对两宗以上土地捆绑出让,属程序违法。三、挂牌成交确认书涉及的土地属于毛地出让,地面上的房屋尚未拆除,行政行为内容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随卷呈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巨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关于对南观杨片区梁**房屋暂不予征收的批复》(巨政字(2015)2号),决定对梁**的涉案房屋暂不予征收,梁**不服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行政批复,后梁**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菏行初字第29号裁定驳回梁**的起诉,裁定送达后该案各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巨野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挂牌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成交后签署成交确认书,属于其职责范围。经审查,被上诉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行政批复,决定对上诉人的房屋暂不予征收,且收回梁**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巨野县人民法院综合以上事实,判决撤销被告巨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巨01(2013)0056号挂牌成交确认书中出让原告梁**175.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结果正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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