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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天亮、曹**,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5日,第三人乘坐原告公司监事胡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汽车一同到安阳完成工作返回郑州途中,当日15时许,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56公里+500米西半幅处与另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当日经郑**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3-8肋骨折。2011年7月5日河南省公安**郑州圃田大队作出豫公高交圃认字(2011)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后第三人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2年6月1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2)第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第三人身份证件及委托手续、个人薪金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2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2012年3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以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为由,中止了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2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劳动关系已由法院判决确认为由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耿某某和第三人调查询问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该认定书后不服,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2015年3月23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015年4月14日原告领取了被告市人社局的书面答复并查阅了复议的相关材料。2015年4月30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人社复议(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吕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虽然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该诉称理由不足以对抗已经生效的裁决文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其于2008年以来就没有开展业务,也没有委派第三人出差,第三人出现交通事故与工作无关。对此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乘坐胡某某驾驶的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诉讼中,被告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其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作出的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

原告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省人社厅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五日内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且在行政复议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市人社局发送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告省人社厅对该行政复议书面审查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提供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郑州市二七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公司是停业的,吕某某、胡某某的活动是私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属于伪造;3、耿**是吕某某的老婆,其证人证言不可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2)03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答辩称,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人社厅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某某答辩称,其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与吕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本院作出(2014)郑**终字第11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而上诉人并未对该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对抗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发送举证通知,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义务,而上诉人并未提交吕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吕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故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省人社厅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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