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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有限公司与滨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滨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城人社局)、邵*青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奔,被上诉人滨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原审第三人邵*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10时左右,永**公司职工邵**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指派,驾驶鲁M小型轿车前往滨州市滨城区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滨城科技局)报送材料,在报送完材料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第三人邵**受伤。2014年8月19日,邵**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依据邵**提交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0月15日以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8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邵**受伤系工伤,并告知了复议权和诉讼权利及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马*、王*、卜*三人的证言、滨城科技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对马*、第三人邵**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邵**是原告永**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2014年5月13日,邵**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指派到滨城科技局报送材料,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是刘**个人的车辆、刘**为第三人垫付医药费是个人行为、第三人前往滨城科技局报送材料是与刘**之间的个人事情,均不能代表公司的抗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公司,因此,第三人邵**驾驶刘**个人车辆前往滨城科技局为原告报送材料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刘**为其垫付医药费的行为也应视为公司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82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滨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邵青青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滨城人社局认定邵青青2014年5月1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城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滨城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邵青青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邵青青的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滨城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第三人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永**公司与邵**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邵**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所致。滨城科技局出具的《证明》、证人马*、王*、卜*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滨城人社局对证人马*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邵**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3日邵**受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刘**指派,到滨城科技局报送材料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邵**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其与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邵**所受伤害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8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滨**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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