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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有限公司与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淄博**有限公司诉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淄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系原告淄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自称2014年8月13日17时40分许,自己一个人在车间对物料进行码垛,在提着物料向上甩时,不慎扭伤腰部。2014年8月15日,王**向桓**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9月23日,王**到桓**民医院就诊并住院诊疗。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王**分别拦住原告单位职工耿*、毛*不让走,要求他们为其出具证明,证明其2014年8月13日扭伤腰部的事实,并送给耿*两箱酒,耿*表示自己留了一箱,另一箱给了另一证人毛*,该二人按照王**书写好的内容抄写了证言,且耿*出庭时表示2014年8月13日其并未上班,根本不知道王**是否扭伤腰部。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王**持上述证言材料向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依法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书面答复一份、与第三人在原告同一车间工作的职工杜*、毛*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工作期间没有扭伤腰部)及第三人向其提交的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对原告单位职工杜*进行了调查,杜*表示对第三人王**2014年8月13日是否扭伤腰部的情况不清楚。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核实,认定:2014年8月13日17时40分许,王**在车间对物料进行码垛,在提着物料向上甩时,不慎扭伤腰部。受伤后,经桓**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被告认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桓人社工决字(2014)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所受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工伤认定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几个要素。本案认定第三人王**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的关键是能否确定其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因工作中受伤所致,还是因病所致。如果是因病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只有因伤所致,才能认定为工伤。且,第三人提交的桓台济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u0026ldquo;患者3个月以前因劳累后出现腰痛,并伴有右下肢胀疼,弯腰后加重,平卧休息后减轻,不伴有活动受限制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等描述,故,第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在2014年8月13日以前即已有腰痛症状,对该腰椎间盘突出症应提请有u0026times;u0026times;的诊断结论,方可作出工伤认定。本案庭审过程中,证人耿*出庭作证,证实其为第三人王**出具的证言系虚假的,其是应王**的要求并在接受其赠送礼物的情况下为其出具的,且该证言系在王**写好的情况下由耿*抄写的。第三人王**自述2014年8月13日在单位扭伤腰部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其自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案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桓人社工决字(2014)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第三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桓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维持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桓人社工决字(2014)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证据不足,是以无法确定上诉人王**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在工作中受伤所致还是因病所致,以及采信被上诉人淄博**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耿*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王**在2014年8月13日受伤后于桓**民医院进行了门诊CT检查,根据该CT可以看出王**的腰椎退行性变指的是骨质增生,而非腰椎间盘退变。二、工伤认定阶段,耿*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实事求是作出的,上诉人是在询问耿*是否知晓其扭伤事宜得到耿*确定性答复后,才让耿*出具的证明。关于两箱酒的问题,是耿*为上诉人出具证明后为表示感谢而送的。另一证人毛*的证明,是毛*在家中出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半路拦截出具。另外,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桓人社工决字(2014)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淄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证据,更未提供任何证据否认上诉人王**的伤害是在工作中造成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维护公司的权益。上诉人所称的伤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所受伤害与工作有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桓人社工决字(2014)第30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提交证据三份: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王**所受伤害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2、桓台县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耿*在一审中作伪证,其证言不应采信。3、2014年6月--8月上诉人王**本人记录的工作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及受伤情况。

经质证,被上诉人淄博**有限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结论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不构成工伤,至于其劳动能力是否构成伤残与被上诉人无关,同时该结论书中载明的伤残情况中u0026ldquo;扭伤腰部八月余u0026rdquo;也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应鉴定材料、病案、检查报告中的记录来记录的,不能依此推定上诉人的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对110处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预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记录的处理结果是对当时事件的处理结果,不能依此推定耿*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工作记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以自己的记录推定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王**二审期间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对王**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结论,客观地证明了王**的劳动功能障碍情况,但不能证明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此种劳动功能障碍。桓台县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不能证明耿*在一审中作伪证。王**本人记录的工作记录表只是其本人此段时间工作情况的自述,其本人自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其扭伤腰部的事实。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焦点是王**的腰间盘突出症是因在2014年8月13日工作中扭伤所致,还是因病所致。

首先,上诉人王**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告知书中自述u0026ldquo;2014年6月份起,在工作中开始觉的腰疼并右下肢胀痛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且上诉人王**提交的桓台济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u0026ldquo;患者3个月以前因劳累后出现腰痛,并伴有右下肢胀疼,弯腰后加重,平卧休息后减轻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等描述。故,上诉人王**在2014年8月13日以前即已有腰痛症状,对该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因病所致还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有待确定。

其次,被上诉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对杜*进行调查时,杜*明确表示不清楚王**是否在2014年8月13日那天工作中扭伤腰部。被上诉人淄博**有限公司在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的时间内,也向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王**认定工伤情况的答复、证人杜*和毛*的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王**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证人耿*也出庭作证,证实其为上诉人王**出具的证言系在王**写好的情况下由其抄写的。

综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人社工决字(2014)第3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工伤,所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后重新作出。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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