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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小门家镇黎鑫保鲜冷库和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蓬莱市小门家镇黎鑫保鲜冷库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未收到过被告送达的关于工伤的任何材料文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至今也未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在劳动过程中,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蓬莱市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原告才知道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6月16日我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1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两次向原告送达行政法律文书,原告的工作人员都拒绝签收,我局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完成,有现场视频和照片为证。我局的送达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期限,丧失了起诉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1年3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或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1日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到原告单位,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场但拒绝接收,被告采取拍照的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条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u0026rdquo;本案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1年7月1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至原告单位,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拒绝接收,被告采用拍照的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符合民事法律规定,应视为送达。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原告于2015年5月对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蓬莱市小门家镇黎鑫保鲜冷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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