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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限公司与淄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唯能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唯能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相其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陈**系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4月23日晚上,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上卫生间时不慎摔倒,致腰部受伤。第三人受伤后于2014年4月24日经山东省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结论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三人治疗费用及住院补助、护理费由原告结算。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局负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一般应当经立案、调查核实和作出决定等程序。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否认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淄博**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12月11日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为工伤,我单位不服,向淄**法院提行政诉讼,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该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陈**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贵院撤销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认定陈**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陈**在上诉人淄博唯能陶瓷有限公司从事拣选工作期间,去卫生间时不慎摔倒,致腰部受伤。我局受理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提出材料称陈**不是其职工的异议,没有提出不是工伤的其他证据。我局对陈**提供的证人陈*、白*书面证言及陈**与二证人谈话录音进行了审查,结合陈**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淄博唯能陶瓷有限公司职员王**、吴**出具的陈**之夫高奉田领取陈**住院补助费、护理费的证明,认定陈**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据此,我局依法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淄博**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淄博唯能陶瓷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陈**在上诉人公司已工作五年,先后在齐**行、农业银行为我代发工资,上诉人还为我支付医药费等,证实我与上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向法庭提供农业银行代发工资卡。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淄博**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陈**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根据陈**身份证复印件,淄博**限公司的企业信息,领款证明一份,证人陈*、白*的书面证言及陈**与二证人谈话录音,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依法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淄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唯能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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