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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春市**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春市**程有限公司因其诉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4月8日向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5月7日向原告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宜春市**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代表李*,李*代表该公司签收了该文书。2014年5月27日,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分人社伤认字(2014)第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以同样方式送达。尽管宜春市**程有限公司称其于2014年10月17日案件进入赔偿仲裁程序时才知晓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并称李*只是工程转包方,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原告公司接收相关文书,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相关送达行为无效,但一审法院认为,分宜县钤山镇松山卫生院新门诊楼建设工程是李*以宜春市**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在对外关系上,李*是工程负责人及承建方代表,其地位相当于宜春市**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该事实后将相关文书送达给李*并无不妥,且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文书上记载的受送达人是宜春市**程有限公司而非李*,李*只是代表宜春市**程有限公司对相关文书进行签收。另外,宜春市**程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签收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相关文书后未将工伤认定事项告知宜春市**程有限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送达行为并无不当,宜春市**程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李**收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三个月内,而宜春市**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丧失了胜诉权。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宜春市**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宜春市**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宜春市**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查明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回执记载的是宜春市**程有限公司,而非李*,这就明显证实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错误,剥夺了宜春市**程有限公司的法律权益。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宜春市**程有限公司是在仲裁即将开庭的10月份才获知该工伤一事,此前从未从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获得如何法律文书。因此,该时效应当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答辩称:1、原裁定认定“李*相当于上诉人的代理人,相关文书给李*并无不妥”完全正确,李*与上诉人之间并非工程转包关系,而是企业代理人。2、李*签收工伤认定书属代理行为。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提出书面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上诉人与分宜县铃山镇松山卫生院签订了分宜县铃山镇松山卫生院门诊大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是该建筑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而彭**是在该工地务工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李*,其送达方式并无不妥,符合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上诉人以一审查明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回执记载的是宜春市**程有限公司,而非李*,这就明显证实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错误,剥夺了宜春市**程有限公司的法律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李*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宜春市**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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