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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诉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及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晋江市**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廖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肖**是第三人晋江市**料制品厂的机台操作工。2007年9月2日晚上,肖**在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台绞伤,经中国人**八零医院诊断为:右腕完全离断伤。2007年9月22日,肖**因右手受伤一事与第三人经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晋劳龙仲案(2007)131号调解书。后肖**又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该事故损害赔偿纠纷,2010年5月21日立案,同日肖**与第三人的经营者吴**达成调解协议,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晋*初字第3133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7月15日,肖**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对肖**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泉人社工晋不(2014)17号《关于对肖**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肖**本人或其近亲属未能在发生事故之日2007年9月2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对肖**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肖**。肖**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三人的操作工,于2007年9月2日在第三人厂里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右手受伤的事实,有双方先后在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晋江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的调解书、中国人**八零医院的病历为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否有正当理由导致耽误申请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曾因右手受伤一事与第三人于2007年9月22日在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可视为存在正当理由导致申请时效中断的情形。但中断事由消除后,原告仍未在2007年9月23日起1年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且未能提供在此期间有正当理由中止、中断或者导致耽误的证据。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原告主张工伤认定申请是第三人应尽的责任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有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但原告未行使该权利。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根据相关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关于对肖**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不(2014)17号《关于对肖**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和理由:一、2007年9月2日23时,上诉人在上班操作机台时不慎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出院的第三天,2007年9月22日,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晋江市**料制品厂没有告知上诉人享有申请工伤认定及进行伤残鉴定的权利,明知上诉人没有文化,不懂得法律及其伤情将造成终身残疾即作出晋劳龙仲案(2007)131号调解书,赔偿上诉人50000元。在上诉人回家治疗及康复期间,上诉人所得赔偿款不够后期治疗及安装假肢的费用。在与原审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0年5月21日向晋**民法院起诉。同日,晋**民法院作出(2010)晋*初字第3133号民事调解书,赔偿上诉人40000元。上诉人共获得90000元的赔偿款,该调解结果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并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应予以撤销。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上诉人一直在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原审第三人未能尽到该尽的责任与义务。造成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效,是用人单位的原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不予受理肖**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肖**是原审第三人的机台操作工,2007年9月2日,其在该公司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台绞伤。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二、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22日出具的晋劳龙仲案(2007)131号调解书载明上诉人已与原审第三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审第三人支付给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自愿放弃其他一切仲裁和诉讼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依法应不予受理。

原审第三人晋江市**料制品厂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肖**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肖**与原审第三人晋江市**料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于2007年9月2日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台绞伤,经中国人**八零医院诊断为右腕完全离断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肖**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从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诉人肖**的调查笔录、晋江市**委员会晋劳龙仲案(2007)131号调解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肖**被送往中国人**八零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07年9月22日在晋江市**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原审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晋江市**委员会作出晋劳龙仲案(2007)131号调解书。该情形可视为存在正当理由导致申请时效中断,但中断事由消除后,上诉人仍未在2007年9月23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其直至2014年7月15日才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上述条文规定的1年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并据此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效是原审第三人造成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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