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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有限公司与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余**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被上诉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聂**,原审第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谢*新与新余**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新余**有限公司聘任谢*新做保安工作。2013年8月9日15时50分许,谢*新从家中去公司上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案外人郭**驾驶赣KJ13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阳光大道与东兴路十字路口左拐至东兴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谢*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余**民医院救治,谢*新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22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驾驶车辆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新余**有限公司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向交警支队提出行政复议,但交警支队至今没有回复。2013年12月2日,谢*新向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依法受理后,认为谢*新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余人社伤认字第2014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谢*新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新余**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新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余府复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7日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4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谢*新与新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谢*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郭**驾驶车辆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新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谢*新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谢*新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制作决定书的程序有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先由经办人员拟定初稿再送领导审批,其间有一个时间差,符合办案程序,决定书落款时间未更正为领导审批时间不影响决定书的实体处理,未违反法定程序。故,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4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4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审法院作出该判决证据不足。谢小新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占用汽车专用车道,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法院处理程序明显不当。上诉人在起诉前,就事故责任划分向公安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并就公安机关行政复议不作为一事,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至今未予答复。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直接采用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下判决,处理程序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根据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郭**驾驶车辆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新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谢*新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谢*新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谢小新述称,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谢小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登记。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谢**与新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谢**在上班途中,虽然是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郭**驾驶的赣KJ138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但造成该此事故的主要因素是案外人郭**未靠右行驶,原审第三人谢**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提出的谢**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虽然属实,但并不影响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故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郭**驾驶车辆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上诉人提出的谢**占用汽车专用道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谢**行走的东兴大道设有摩托车专用道。故上诉人提出的谢**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占用汽车专用车道,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在其就公安机关行政复议不作为一事提起了行政诉讼未予答复就下判决,处理程序明显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已作释明,通过释明,上诉人已主动拿回了有关诉讼材料,说明上诉人已自愿放弃诉讼,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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