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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鹰潭市分行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鹰潭市分行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行初字第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李*、陈*,被上诉人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汪**、彭*,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鹰潭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上午10:05分左右,在建**支行办公的鹰潭市**支付中心的骆主任,发现有人坠楼,在场员工认出是建**市分行员工陈*(系原告之妻),立即拨打了110、120、119电话。随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交通派出所、刑侦大队、公安月湖消防大队干警及建**分行领导在现场处置。经过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诊断、鹰潭市月湖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现场勘查以及调阅监控录像后,确认陈*为坠楼身亡。建**分行得到结论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了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立即进行调查取证。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陈*坠楼当天的监控视频,视频清晰地显示出陈*是在没有受到外力因素影响下自主坠楼的。月**局刑侦大队勘察现场后出具了情况说明,仅仅是排除了他杀嫌疑,对陈*坠楼死亡的性质未予明确认定。为此,被告中止案件认定,三次致函鹰潭市公安局,申请依法认定陈*坠亡的性质。鹰潭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正式回复被告“现有证据证明陈*系坠楼死亡,排除他杀,不属于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局法定职责已履行完毕,没有进一步工作的职责”。致此,被告根据现有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规定,认定原告妻子陈*属于自杀死亡。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陈*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鹰人社伤认字(2014)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被告对陈*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程序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妻子陈*自1995年至2013年期间到医院治疗精神方面疾病的病历材料,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该材料显示,1995年10月23日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被告根据陈*工作场所监控视频显示其是在无外力作用下自主坠楼之情形,认定陈*是自主坠楼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陈*为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针对原告提出的“‘自主坠楼’不属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理由,即便是自主行为,也是病情突发所致,属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下产生的意外,也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无理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可以看到,被告作出涉案死者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根据是死者“在无外力作用下自主坠楼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就是“自残或者自杀”,由此可见,被告作出涉案死者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实质理由显然是“自杀身亡”,而非原告所称“自主坠楼”,被告所作决定书中的“自主坠楼”应当理解为被告对涉案死者坠楼身亡过程的客观描述,因此,原告该项撤销被告所作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我国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只是对劳动者“自残或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作了明确规定,而对产生不予认定工伤的“自残或者自杀”情形的原因,并没有要求予以探究和区别对待,因而,原告认为“死者在精神病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下自主坠楼意外死亡也属于工伤”的理由,于法无据。最后,被告在对陈*死亡工伤认定中,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要求并等待有关行政部门确定陈*死亡性质,虽然客观上延迟了工伤认定时间,但从本案事实看,在有关陈*死亡性质的证据已经收集和固定的情况下,被告的延迟行为并不会对陈*死亡性质这一实质问题的认定产生任何影响,因而原告以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依职权作出的鹰人社伤认字(2014)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及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鹰人社伤认字(2014)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未予以纠正,评判失当。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认定的“自主坠楼”判断为自杀是错误的,陈*在生前曾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病患者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下,即便是自主坠楼也不是自杀。死者是因病在无意识情况下产生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无要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因而不是自杀行为,而属于意外事件。死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意外坠楼身亡,在认定自杀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从有利于劳动者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现场监控视频能够清晰反映出陈*跳楼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其是在没有受到任何外力因素影响下自己跳楼身亡的,是自杀而不是意外事件。其次无证据证明死者自主坠楼时患有精神病。最后即便死者患有精神病而自杀,根据法律规定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故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鹰潭市分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材料,其在庭审中认为,作为用工单位在陈*不幸身亡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并与上诉人协商解决了相关事项,对是否认定工伤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上诉人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两组:一、死者陈*生前医疗门诊及住院病历;二、死者陈*生前所在办公室及走道的照片。

被上诉人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五组: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合同书,3、户口簿,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居民死亡殡葬证,6、证明材料[第三人书证以及证人杨*、骆阳春证词、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第二组证据:被告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就死者陈*平时工作表现及坠楼情况等问题,向其同事董**、姜**、刘*、夏**、杨*、王*、倪*、辛**的询问笔录及死亡现场见证人骆阳春、郑**的询问笔录。第三组证据:被告三次向市公安局申请认定陈*坠亡性质函及鹰潭市公安局复函(鹰公函(2014)11号)。第四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其单位关于死者陈*坠楼当天的监控视频片段。第五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相关程序法律文书(受理通知书、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以及相关送达回证)。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鹰潭市分行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辖区内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以及**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对陈*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公安机关对其死亡进行定性作为依据,在公安机关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被上诉人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现场视频监控录像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认定陈*自主坠楼属自杀,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同时并无证据证明陈*在自主坠楼时系精神病发作状态,故上诉人认为“精神病患者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下自主坠楼死亡也属工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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