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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合**有限公司诉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邱崇贵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州合**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章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0日08时30分左右,邱**在公司喷漆房操作吊机吊钢梁*,因吊机出故障,钢梁与钢梁相撞掉下,导致双脚被钢梁砸伤,经赣**民医院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并左踝关节半脱位。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对第三人邱**作出赣**社伤认字(2014)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赣市复决字(201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赣**社伤认字(2014)227号)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与第三人不是劳动关系,但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无异议,仅认为事故当天,第三人从事的不是原告指派的工作,系第三人擅自做的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与原告无关,应当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0日在公司喷漆房操作吊机吊钢梁*,因吊机出故障,钢梁与钢梁相撞掉下,导致其双脚被钢梁砸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邱**为工伤,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第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赣**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赣州合**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双方还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可能,另外,第三人邱**因工作受伤的证据也明显不足;2.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进行劳动关系仲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存在程序瑕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证人刘**、肖**的证言一致证实了2013年12月20日上午,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转帐凭证》证实了上诉人通过法定代表人李**的帐户向原审第三人转帐支付过工资的事实。应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2.2013年12月20日08时30分左右,邱**在公司喷漆房操作吊机吊钢梁*,因吊机出故障,钢梁与钢梁相撞掉下,导致双脚被钢梁砸伤,经赣**民医院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并左踝关节半脱位。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邱**答辩称,我是在上诉人车间上班时受伤的,属于工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在上诉人处操作机械时受伤的事实各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及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邱**从事的劳动得到了上诉人支付的报酬,且其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可以认定邱**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双方还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可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邱**在上诉人处操作机械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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