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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建与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甄*因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毕**,被上诉人中**司齐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0日,甄*在单位组织的排练过程中出现浑身发抖、呕吐、眩晕症状,坚持到排练结束以后搭乘出租车至岳母家接孩子,因身体不适晕倒在岳母家门口。后甄*被送至齐鲁**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现甄*仍在康复治疗中。2014年8月19日甄*向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淄人社工决字(2014)1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甄*参加单位活动中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甄*不服,复议至淄博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维持了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淄人社工决字(2014)1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甄*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其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甄*受到的伤害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淄人社工决字(2014)1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甄*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甄*上诉称,上诉人在参加中国石油**齐鲁分公司组织的活动中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甄*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当庭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因上诉人甄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依法应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淄人社工决字(2014)1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甄建称“在参加中国石油**齐鲁分公司组织的活动中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甄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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