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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佳集**济宁经营部与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康佳集**济宁经营部(以下简称康**团济宁经营部)与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乡县人社局)、付*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嘉**民法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2014)嘉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金乡县人社局、付*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负责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艳丽,上诉人付*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付翠花系原告康**团济宁经营部派驻至济宁苏宁金乡店康佳彩电促销员。2013年10月13日17时15分左右,第三人付翠花搭乘其同事的车辆,由金乡县城出发前往济宁准备参加原告组织的旅游活动,行至金乡县文化路与惠民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付翠花受伤,第三人付翠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乡县人社局依第三人付翠花的申请,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人社工伤认(2014)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翠花于2013年10月13日17时15分左右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原告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4)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认可原告组织的此次旅游,对职工是否愿意参加并未作强制要求,仅通知到职工个人,是否参加由职工个人决定。对此,其在庭审时亦未予以否认。即第三人参加的此次原告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属于原告强制要求或鼓励职工参加的情形。因此,此次旅游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该活动不应视为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第三人在此期间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作原因。且第三人参加的此次旅游活动,亦不属于因工作需要或为原告的正当利益的外出期间。故,第三人在前往旅游集合地点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均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日作出的金人社工伤认(2014)050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乡县人社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用人单位针对自己员工所组织的旅游活动,属于对员工因工作关系所给予的福利及工作激励等,故在参加该旅游活动期间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视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工伤情形。一审判决从上述旅游活动涉及强制与否、鼓励与否等角度进行分析并否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的工伤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付翠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组织员工旅游属于激励员工的福利激励机制,不存在强制、鼓励与否的问题,该旅游活动与员工的工作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的旅游行为也不能脱离其单位属性而单独存在,因此上诉人在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金乡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康佳**经营部答辩称:答辩人与付翠花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次旅游活动答辩人并不知情,是下属单位私自组织,并且为自愿参加,并非强制要求或鼓励职工参加,该旅游活动与履行职务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付翠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是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地点及乘坐合理的交通工具;付翠花受到事故伤害时并非是因工外出期间,也并非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其受到的伤害为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金乡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付翠花所受事故伤害应否认定工伤进行了陈述与辩论。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付翠花在去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从各方当事人陈述看,被上诉人组织其员工参加的旅游活动带有福利性质,由企业出资,员工是否参加出于自愿,不带有强制性,其内容也与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更不属于被上诉人指派上诉人付翠花参加的活动,因此上诉人金乡县人社局将上诉人付翠花参加该旅游活动视为“因工外出期间”不当,将其因去参加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金乡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付翠花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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