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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限公司与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滨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赵**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房*,原审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第三人赵**于2014年7月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其母赵**于2014年4月27日在滨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滨人社工认案字(2014)第14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赵**系麦**公司保洁员,其于2014年4月27日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依第三人赵**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赵**的用人单位是麦**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麦**公司,两者系不同的企业法人。因此,麦**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滨州市**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滨州市**限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进行了答辩,对赵**为上诉人员工的事实没有争议,只是认为赵**到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有法律意义上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赵**与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赵**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上诉人依法向滨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滨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滨政复决字(2014)2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因此,上诉人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定的赵**的用人单位为麦**公司,而非上诉人麦**公司,上诉人与麦**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独立承担责任。上诉人针对工伤认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赵**生前在麦**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55岁。市人社局受理赵**之子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赵**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符合《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赵**系在麦**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赵**陈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赵**的用人单位为麦**公司,而非上诉人麦**公司,上诉人亦承认其与麦**公司系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死亡职工赵**的用人单位为麦**公司,而非本案上诉人麦**公司,麦**公司与麦**公司为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麦**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赵**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麦**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未予退还应属不当,本院予以指出。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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