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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有限公司与威海**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诉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文登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邢**原系文登**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2日14时许,邢**在公司二楼车间巡视工人工作时,因车间气体泄露,从二楼跳向一楼致腰部受伤。经文登整骨医院诊断:L2骨折。2014年7月17日,邢**向文登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文登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威海**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威海**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文登区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文人社认字(2014)第5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邢**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威海**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4年4月9日,威海**有限公司名称由文登**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文登区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文登区人社局依法向威海**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举证,文登区人社局根据邢**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邢**腰部受伤系因工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威海**有限公司以车间气体泄露系邢**违规操作所致为由,要求撤销文登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文登区人社局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文人社认字(2014)第5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邢**作为当班班长,操作反应釜不是其班长职责,原审第三人擅自加压增加产量,违规操作造成事故。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邢**在车间巡视工人工作时,因车间气体泄漏,从二楼跳到一楼致腰部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3、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有两份询问笔录为证。上诉人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邢**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原审第三人邢**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介绍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山东**骨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原审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上诉人对丁、时、原审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上诉人提交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一份。原审第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期间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邢**在工作的车间内因气体泄漏从二楼跳下受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非因工受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邢**系因工受伤符合上述规定。是否违规操作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系违规操作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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