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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与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原审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阮*,被上诉人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原审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江**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将其承接的贵溪市远东新城建筑工程中的水电工程转包给戴**。刘**又从戴**处承包了部分水电工程。2013年9月12日,刘**雇佣原告乐**到该工地上做水电工,劳动报酬由刘**支付。2014年2月26日下午,原告乐**从升降机里拉出一车砂浆后,经工友授意准备离开时,一只脚刚踏在楼板上,另一只脚还踏在升降机上,操作工就开始操作升降机下降,致使原告乐**摔伤。2014年6月30日原告乐**向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5日,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中止认定程序,要求原告乐**申请仲裁确认与第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贵溪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字(2014)36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4年11月12日,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贵人社伤字(2014)第233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乐**不服,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因原告乐**与第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不予认定原告乐**为因工负伤。其主要依据是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贵劳人仲字(2014)3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即: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情形,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但该仲裁裁决书就原告乐**与第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将承包贵溪市远东新城建筑工程中的水电工程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戴**,戴**又转包给自然人刘**,刘**雇佣原告乐**做工,原告乐**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以上规定,第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应属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乐**与第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之间应视为建立了劳动关系。

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乐**在此事故中受伤,因劳动关系不成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具有多种情形的规定,只要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文。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是笼统地用排除方法适用了法律,其适用法律不具体,没有针对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乐**在贵溪市远东新城建筑工地施工中受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贵人社伤字(2014)第233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定工伤的前提应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乐跃胜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即便二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乐跃胜在提供劳务时饮酒作业,依法也不能认定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跃胜辩称,上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将水电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戴**,戴**又转包给自然人刘**,刘**雇佣被上诉人做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属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受伤后就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驳回被上诉人仲裁请求,该生效仲裁决定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仲裁裁决书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

上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2、仲裁裁决书;3、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4页。

原审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2、贵劳人仲字(2014)3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3页。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将水电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戴**,戴**又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被上诉人受刘**雇佣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之规定,要认定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属于醉酒状态,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属于醉酒状态,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抚**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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