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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被上诉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济**管局)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马**与马**(已去世)系亲兄弟关系,马**与甫荣方(经庭审质认,浦**真实姓名为甫荣方)系夫妻关系,马**与甫荣方育有子女马**、马**、马**、马**,马**(已去世)与方**系夫妻关系,马**与方**育有女儿马*。

上诉人诉称

2007年7月20日,马廷臣不服济**管局向方**颁发的第510059号《私房所有权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7)历城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认为,济**管局在上述房屋登记过程中,房屋登记面积与实际有误、且未注明房屋共有人。以济**管局颁发的510059号《私房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510059号《私房所有权证》。对此,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济行终字第1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济**管局依据上述两份行政判决,注销了该510059号《私房所有权证》。后经方**申请,济**管局于2008年3月14日依据档案材料作出《关于历城区**楼居委会218号(原141号)房屋归属问题的确认意见》(以下简称《确认意见》)并送达给方**。

马**于2008年3月17日以物权保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8)历城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马**与方**均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1)济*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房契和收款凭证载明的买受人为方**及本案涉及的均是涉及案件事实的原始的直接证据,而马**提交的证据是间接证据,且证人与马**具有利害关系,认定方**提交的证据效力大于马**提交的证据效力,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为方**。故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历城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马**的诉讼请求。马**不服(2011)济*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案进入再审后,山东**民法院作出(2014)鲁*提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认为,马**提交的房契上买方是方**,方**提交的涉案房契和收款凭证及本案涉及的《确认意见》均是涉及案件事实的原始的直接证据,而马**提交的证据是间接证据,证人与马**都具有利害关系,认定方**提交的证据效力大于马**提交的证据效力。并且,方**申报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拆迁安置时,马**均未提出异议或者无证据证明提出过异议,自1987年开始,涉案房产一直由方**占有使用,应认定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为方**。山东**民法院作出上述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济*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马**经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多次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认定马**与涉案房产存有争议,故马**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本案中,马**自2008年至2014年一直主张涉案房产的民事权利,故马**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济**管局依照已生效行政判决注销其颁发的第510059号《私房所有权证》后,依据方秀琴的申请作出《确认意见》,程序合法。

济**管局依据《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私有房产调查报告表》、《申请书》、《证明书》、《济南市城镇房屋所有权证申报表》、《山东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山东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新建房屋变动申报表》、《房屋拆除申请表》、《房屋示意图》作出《确认意见》,认定事实证据确凿。

综上,马**诉求要求撤销济**管局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的《确认意见》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济**管局明知方**提交的申报材料虚假,依然借行政判决之名出具《确认意见》,应当撤销。众所周知,国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涉案房产最初是马**以方**的名义从山东省探矿机械厂购买,有房契和缴款凭证为证,而方**递交的申报资料显示“产权来源为原洪家楼大队分配”、“宅基地系1978年由原洪家楼生产大队批准其使用”、“房屋系1979年10月批准建造”与事实严重不符。济**管局全程参与了诉讼,对方**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的情况是明知的,济**管局在对涉案房产不能确定是原始分配所得或是购买所得且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作出《确认意见》,违反法律规定。

济**管局作出《确认意见》程序违法。方秀琴于2007年10月18日向济**管局提交申报确认材料时,一审法院作出的(2007)历城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尚未生效,二审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济行终字第172号判决生效后,济**管局在方秀琴未再次递交申请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确认意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方**提交的申报材料均系伪造且前后矛盾,济**管局对方**提交的申报材料即未进行形式审查,也未进行实质审查,在当事人对涉案房产来源陈述存在矛盾且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作出《确认意见》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虚假、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济**管局违法作出的《确认意见》,严重影响了相关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济**管局出具的《确认意见》;一、二审诉讼费由济**管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管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992年1月28日,历**管局依据方秀琴提交的《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私有房产调查报告表》、《申请书》、《证明书》等资料,为方秀琴办理了历城区**楼居委会218号(原141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本案第510059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上述申报资料证明涉案房屋产权来源系原洪家楼大队分配,并有历城区洪家楼镇洪家楼一居民委员盖章。历**管局依据《山东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山东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新建房屋变东申报表》、《房屋拆除申报表》、《房屋示意图》等资料,为方秀琴办理了历城**居委会218号(原141号)房屋面积的增减变动手续,并在上述第510059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上进行了变更,历**管局的上述行为符合《济南市城镇私有房产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马**对历**管局的发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历**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历城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上述房产证,后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济**管局依据以上情况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确认意见》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方秀琴、马蕊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济**管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确认意见》正确。马**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并且,马**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山东**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提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房产的购买人为方秀琴,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甫荣方、马**、马**、马克民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上诉人马**于2008年3月17日以物权保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第三人方**在该民事诉讼中将被上诉人济**管局为其出具的《确认意见》作为证据,主张诉争房产归方**所有。上诉人马**在该案诉讼庭审质证时已经知道被上诉人济**管局就诉争房产为原审第三人方**出具了《确认意见》,此时,上诉人马**对该《确认意见》所载明的内容已经知晓。上诉人马**于2015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济**管局作出的《确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上诉人马**于2008年3月17日以物权保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审第三人方秀琴将被上诉人济**管局为其出具的《确认意见》作为证据,主张诉争房产归其所有,上诉人马**在该案诉讼庭审质证时已经知晓被上诉人济**管局出具的《确认意见》及该《确认意见》所载明的内容,上诉人马**如对该《确认意见》有异议,应自知道《确认意见》内容之日起的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马**于2015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确认意见》,已明显超过上述两年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事由。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认为马**起诉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马**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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