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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诉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下简称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廖**系原告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承建的晋南快速通道工程二标项目道路修补工。2013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晋江市永和镇晋南快通内厝村路段,黄**驾驶的闽C215F7小型普通客车,遇吴**驾驶道路施工车辆CQB283及在该路段现场施工的廖**时,制动、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施工人员廖**被撞飞,其伤情经晋**医院诊断为:1.重型急性闭合性颅内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双额顶叶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室出血;6.左顶部头皮血肿;7.左胫骨髁间隆突、左股骨骨折(股骨内髁)。2013年12月6日,廖**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廖**身份证复印件、原**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晋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晋**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请求对其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向廖**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30日内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予以立案,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提出答辩意见书。被告分别对廖**、廖**的同事张**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交警向吴**、黄**所作的调查笔录,向交通部门调取了原告承包涉案道路工程的《合同协议书》,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419号《关于对廖**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同年8月4日向第三人、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经晋江市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廖**在交通事故中无承担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廖**在晋江市永和镇晋南快通内厝村路段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有廖**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调查取证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廖**与原告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本案晋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对廖**、张**的调查笔录,交警对吴**、黄**所作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印证晋南快速通道工程二标项目道路系由原告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有缺陷保修责任期,廖**是在原告承建的该项目进行道路修补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廖**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廖**不是工伤的主张,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廖**因此事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依法仍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关于廖**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属程序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廖**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后,未能在法定时间内受理,应予指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工伤认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丰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廖**系上诉人的工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1、本案现有的所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廖**系上诉人所雇用或者聘任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任何廖**到案发工地从事工作的直接证据。因此,上诉人与廖**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发当天廖**系自行到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找朋友处理私事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因公受伤。2、被上诉人作为职能部门受理廖**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该向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可是,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书之前,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调查函件,可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认定廖**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廖**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答辩人的认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廖**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6日答辩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廖**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经答辩人对廖**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廖**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3、答辩人认定廖**所受伤害事故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419号《关于对廖**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廖**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认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全面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廖**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关于廖**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晋南快速通道工程二标项目道路系由上诉人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有缺陷保修责任期。上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郑**,因此,郑**聘用的廖**在晋江市永和镇晋南快通内厝村路段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上诉人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上诉人认定廖**系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承建的晋南快速通道工程二标项目道路修补工并无不当。2013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廖**在晋江市永和镇晋南快通内厝村路段进行道路修补施工时,被黄志常驾驶的闽C215F7小型普通客车撞飞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419号《关于对廖**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违法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受理廖章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上诉人认为廖章军不是工伤,但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上诉人认定廖**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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