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青州**管理局房屋行政确认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青州**管理局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偶园街151号拥有院落一处,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经过青**管局的实际测量,后在古城开发中,同151号院过道屋发生相邻墙界址争议。2745号公房长度为9.6米,根据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青州市国土资源局、青州**管理局、青州市古**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古城投)签订的协议书,偶园街151号院过道屋北墙外34公分(0.34米)归原告;土管局为原告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原告的过道屋南北长为2.9米;另外有40公分(0.4米)因存在争议不能动。因此,房管局移交古城投的实际面积应为9.6-0.34-2.9-0.4u003d5.96米,青**管局在《关于张某某反应偶园街151号房产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称“房管局移交古城投的公房,两间合计南北长6.3米”,古城指挥部测量为6.6米,则按青州**管理局的测量数据来看,两者的差距为6.3-5.96u003d0.34米(34公分)。则按古城指挥部的测量数据来看,两者的差距为6.6-5.96u003d0.64米(64公分),这两种情况都意味着损害了原告的面积,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导致原告在产权证和协议书中的合法产权面积存在差额损失,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认为,青州**挥部和青州市**有限公司没有确权的资格和权力,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而不能滥用行政职权,被告作为国家管理房产的职权部门,不应随意下发相关意见和书面文件,应依法行使职权,而不能滥用行政职权。本次纠纷是由被告挑起并引发的,原告没有任何责任,因此被告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原告的产权证和协议书中合法的产权面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要求被告确认偶园街151号公管房中2745号房屋尺寸和面积;2、请求确认被告出具的《关于张某某反映偶园街151号房产问题的答复意见》内容无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请求确认被告出具的答复意见的说明无效;4、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原告在产权证和协议书中合法的产权面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地籍调查表;2、青州**易中心《关于对偶园街151号院房地产面积的情况说明》;3、益都县公房档案卡片及卡内房屋详细平面图。4、(2007)青法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确认偶园街151号公管房的老证尺寸面积没有依据。偶园街151号公管房已办理了房产登记,答辩人依据相关材料和法律规定办理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已载明了登记面积,答辩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再确认房产的面积。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职责不损害原告的产权面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答辩人从未损害过原告的产权面积,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职责没有依据。2、原告起诉的请求实为相邻权或财产权属纠纷,该请求实为民事争议,本案作为房屋登记案件并不成立。3、答辩人与原告针对该房屋问题已达成民事协议,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4、原告所诉的均非行政行为,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针对原告所提的相关问题答辩人已与原告达成民事协议,原告再提起诉讼属违反双方的协议,原告属违约,应按相关协议承担责任。综上,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申请审批书;2、房地产买卖契约;3、调查审批表;4、产权证附页;5、调解协议;6、关于张某某反映偶园街151号房产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和说明;7、协议书;8、青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号证据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6-8号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青州**事处偶园街151号公管房包括2745号-2751号等多套房屋。1981年3月27日益都县公房档案卡片显示,2745号房屋包括三间,建筑面积38.4平方米,使用面积27.04平方米。在该三间房屋中,包括原告王*所有的一间过道房。后在古城规划建设中,青州**管理局根据2011年8月13日青州市人民政府(2011)第63号《直管公房交接工作会议纪要》的要求,对已划入古城保护范围内的直管公有平房1768.27平方米(包含位于偶园街2745号房屋面积),由青**资局负责划转到古城投所属的青州市**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被告青州**管理局就上述事实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在2745号公房在移交古城投过程中,发生王*所有的过道房与相邻房屋的界墙界址争议。针对该争议,青州市国土资源局、青州**管理局、古城投与原告王*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根据古城翻修的基本原则,151号院过道屋北墙外34公分(老**)归张某某使用。二、151号院落房产以国土局实测发证面积为准。三、王*对以上第一、二条确认的过道屋界址、院落土地面积、房屋面积没有任何异议,同意按以上面积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四、2745号公房总长9.7米,房子长度9.6米,南墙0.34米不是此次调解事项。五、本协议签订后王*应无条件配合古城投办理翻修规划手续以及土地、房屋确权手续。六、所购公房151号不再向房管局、土管局等单位提出任何诉求,与其他邻居存在界线纠纷与本次协议无关。”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张某某反映偶园街151号房产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载明:房管局移交给古城投的公房是在不涉及王*过道屋(南北长2.9米)的情况下移交的,移交房屋的南北长约6.3米,不存在重复转让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青州**管理局的法定职责是依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对于没有办理房产手续的房屋,被告没有法定义务确认其尺寸面积;对于已经办理房产手续的房屋,被告亦无义务对房屋尺寸面积再次进行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单独就偶园街151号公管房中2745号房屋尺寸和面积作出确认,不属于被告青**管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非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请求确认被告出具的《关于张某某反映偶园街151号房产问题的答复意见》及说明无效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被告出具的《关于张某某反映偶园街151号房产问题的答复意见》以及说明,系张某某上访后按照信访程序所作的答复,该答复及说明对原告王*不具有强制力,对王*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该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原告在产权证和协议书中合法的产权面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房屋界址争议属民事争议,该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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