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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赵**于2012年9月30日到原告临沂**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25日早上8时30分,第三人驾驶摩托车从单位下班回家,行至新206国道义和庄村路段时,与一辆“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后送往临**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2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了临公交罗认字(2013)第20130125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赵**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3月17日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7日被告作出罗人社(2014)第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赵**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赵**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在这起交通事故中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用人单位原告临沂**限公司应承担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罗人社(2014)第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主张及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罗人社(2014)第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沂**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知晓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作出的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也不知道原审第三人在具体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份额及相关资料。我公司对事故具体情况进行调查,领导集体决定不认可原审第三人属于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必经时间和必经路线的规定,但上认定上下班途中也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在本次事故中,肇事人并未逃逸,原审第三人已经得到了一定的赔偿和补偿。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一、我局在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第三人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我局调查核实的情况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辩驳意见进行了审查,并经二审查证辩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而在被上诉人认定工伤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审查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向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系在上诉人处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该次受伤为工伤,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罗人社认(2014)第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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