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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范书枝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应力、张*,原审第三人范书枝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系罗*公司员工,自2012年4月24日开始在原告罗*公司工作。2012年5月14日范**在罗*公司胶水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卷入机器内致伤。后范**向漯河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范**与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漯河市**委员会2013年3月4日作出漯**(2013)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罗*公司不服,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召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决罗*公司与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5日又撤回上诉。2013年3月22日,范**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2014年8月28日受理了该申请,2014年10月27日作出(漯)工认字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范**被认定为工伤。罗*公司不服,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复(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漯)工认字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一)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名称错误的问题。被告作出的(漯)工认字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把用人单位名称“漯河市**有限公司”书写成“漯河市**有限公司”,属文书制作过程中的瑕疵,不影响和改变案件的事实和结果。(二)关于范**向被告提供书写张**名字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的问题。第三人范**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中,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虽写的是张**的名字,但被告已查明,病历住址栏填写是范**实际租住地,联系人姓名栏中赵**与范**系夫妻。病历上签字的主治医师沈**也确认范**即为病历中的张**。(三)关于原告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4日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上没有调查人员签名的问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第32页,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张*2014年10月24日对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最后一页,有调查人员王*、张*的签名,原告所述不实。故判决驳回原告罗**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漯)工认字第20142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明用人单位名称错误系文书制作过程瑕疵,不影响案件事实和结果系明显错误。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直接关系到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上诉人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是漯河市罗*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漯)工认字第20142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明的用人单位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时所提供的2014年10月24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并没有调查人员签字,而在原审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中却有调查人员签字,不排除系重新补签,该笔录不应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三)市人社局的证人唐**和赵**系范书枝同村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唐**证言前后矛盾,赵**的证言系传来证据,该二人证言依法不应采信。(四)市人社局所提供的范书枝与医生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其真实性无法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漯)工认字第20142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名称有误系文书制作过程中的瑕疵,并不影响和改变案件事实和结果,被上诉人已告知罗**司针该文书瑕疵有相应的修正程序,无需经过诉讼即可修正。(二)调查记录首页中调查人员已经签字,同时调查人员在笔录第一段也表明了身份同时也有手写签名。(三)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所采集的照片证据上面明确载明了拍摄时间、地点和人物及拍摄人员。(四)罗**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唐**的证言不应采信。即使被上诉人不采信唐**证言,通过调查获取的其它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范书枝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五)被上诉人作出的(漯)工认字第20142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范书枝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漯河市不存在与漯河市**有限公司同音的漯河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漯)工认字20142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名称错误问题。范**与罗**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2013)召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并不否认原审第三人范**在其公司受伤的事实,且漯河市不存在与罗***限公司同音的罗孚**限公司,市人社局作出的(漯)工认字20142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名称错误属文书制作过程中的瑕疵,不影响和改变案件的事实和结果。对于该瑕疵,上诉人可依法定程序申请被上诉人予以修改或补正。(二)罗**司上诉称2014年10月24日的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员签字。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调查笔录尾页有调查人员的签名,罗**司认为不排除系调查人员事后补签但其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调查人员是否在调查笔录上签名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罗**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三)关于赵**及唐**的证言效力问题。赵**证言系传来证据,市人社局并未单独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其它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范**在工作时间在上诉人处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四)关于范**与医生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问题。市人社局并未单独将该照片作为认定范**受伤后入院接受治疗的依据,市人社局依法对范**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询问并组织其进行辨认,核实了范**受伤后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该份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与否并不影响范**受伤后入院接受治疗事实的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罗**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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