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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于1998年经平邑**务公司招聘,到第三人平邑县**有限公司上班,并缴纳了5000元的风险金。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第三人处辞职时,发现第三人没有给原告缴纳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1、第三人自愿为原告补交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个人承担;2、第三人退还原告风险金5000元;3、原告已于2011年12月31日辞职,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4、原告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向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2013年10月11日,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平劳仲裁字(2013)第5号裁决书,裁决由第三人支付该原告经济补偿金18200元。后第三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及平劳仲裁字(2013)第5号裁决书内容履行,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给原告补交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以原告的投诉内容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对原告作出《平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原告又向平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0日,平邑县人民政府又给原告作出《平政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原告不服,随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平政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确认被告未向平邑县**有限公司征收原告的养老保障金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平邑县**有限公司征收原告的养老保障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平邑县**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孙**缴纳养老保险金是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期间,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7年上诉人经平邑**务公司招聘到第三人处上班,并缴纳5000元风险金。当时约定上诉人在第三人处为正式职工,第三人为上诉人缴纳各种国家规定的保险费用(包括社会养老保险金等)。自1998年4月起,第三人一直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各种社会养老金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并在1998年4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直到2011年12月上诉人离开第三人处时才发现第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1998年至2007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上诉人随即向被上诉人投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但是被上诉人却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具有监督的义务,并将其缴纳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被上诉人未履行该职责,行为违法。上诉人是在2011年辞职之后才知道自己的养老保险金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在2007年前并未缴纳,在这之前没有人告知上诉人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金等费用的客观事实,本案应当适用从上诉人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起计算两年,即从201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相应的时效,并使用最长不超过20年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一审证据三即和解协议,其中第一条明确约定第三人为上诉人补交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该行为足以说明上诉人在得知自己的养老保险金没有缴纳的情况下多次要求第三人给予缴纳,其诉讼时效已经中止。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四即裁决书已确认了上诉人要求第三人补交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责成第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时间是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期间,因此自2007年4月至2007年4月之后的两年未被劳动部门发现的我局不能再查处,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平邑县**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辩驳意见进行了审查,并经二审查证辩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自1998年4月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至2011年12月从原审第三人处辞职时,上诉人才知道原审第三人没有给上诉人缴纳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此时原审第三人未给予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行为仍在继续之中,之后上诉人于2013年3月与原审第三人就支付养老保险金达成和解协议,在未得到履行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进行投诉,上诉人的行为未超出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两年期限。被上诉人仅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而未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予受理上诉人投诉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因此不予受理上诉人的投诉,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三、责令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孙**的投诉予以受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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