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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市**有限公司与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成市**有限公司因诉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成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轩**系荣成市**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6日,轩**向荣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3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因喷砂枪带损坏,在接喷砂枪带时,被枪带接头打伤。同日,荣成市人社局调查轩**工友郑*、刘*,郑*陈述2013年10月9日凌晨1点多看见轩**被枪带上的钢管打伤左手,刘*陈述看见轩**捂着胳膊,并称是枪带把胳膊打了。轩**向荣成市人社局提供荣**岛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记载就诊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伤情为“左尺骨骨折”,治疗方案为“石膏外固定”。2014年2月26日荣成市人社局作出(2014)第22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轩**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荣成市**有限公司认为荣成市人社局认定轩**工作期间受伤,事实不成立,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荣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荣成市人社局对轩**是否属于因工负伤有权依法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荣成市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荣成市**有限公司与轩**形成劳动关系,轩**2013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工作中受伤。根据荣成市人社局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及其中记载的治疗方案,可以证实轩**的伤情不是特别严重,故轩**在自行取药治疗无效的情况下,于10月17日到医院就诊,符合情理,荣成市**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轩**“左尺骨骨折”系其他原因导致,故荣成市人社局认定轩**“左尺骨骨折”系因工负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荣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经过立案、调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荣成市人社局作出(2014)第22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轩**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正确。荣成市**有限公司起诉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荣成市人社局作出(2014)第22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荣成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医院病历显示原审第三人轩什良的伤是在左胳膊的左尺骨,而证人刘*证实钢管打在左手上,与实际受伤部位不一致;证人郑*事发当时不在现场,刘*与郑*的证言都表明事发时两位班长都在场,而庭审中两位班长表明事发时均不在场,故刘*与郑*的证言均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荣成市人社局应当对原审第三人因工负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义务证实原审第三人是如何受伤的。3、原审第三人自认2013年10月10日其正常上班,如果原审第三人是在2013年10月9日受伤,其不可能在10月10日继续上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成市人社局答辩称,1、根据原审第三人轩什良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医院病历记载,可以说明轩什良左尺骨骨折并不是特别严重,故能坚持上班符合常理,不能据此否认其因工负伤。2、根据对原审第三人轩什良工友郑*、刘*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轩什良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3、上诉人如果认为轩什良不是因工负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轩什良非因工负伤。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荣成市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工伤认定申请书、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轩什**复印件各一份;2、荣**岛中心卫生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影像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3、对郑*、刘*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劳动合同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5、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诉人荣成市**有限公司一审期间提供证人贺*、汤*出庭作证。原审第三人轩什良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期间一致。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荣成市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轩**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郑*、刘*的两份调查笔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轩**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负伤;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原审第三人轩**的伤情并不严重,其受伤后坚持上班,在自行取药治疗无效的情况下才到医院就诊,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轩**系非因工负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交轩**所受伤害系非因工负伤的有效证据,故被上诉人认定轩**所受伤害系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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