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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卓**有限公司与威海**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海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产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文登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吕*泽系威海**产公司职工。2013年1月31日下午下班后,吕*泽骑摩托车回家,16时许,其行至环海路威海南海新区小观镇裴家岛村路口时,与一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伤。经文登整骨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脱套伤。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1月2日,吕*泽向文登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文登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4日向威海**产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威海**产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书、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及员工考勤签到表。后文登区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文人社认字(2014)第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吕*泽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吕*泽向文登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文登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吕*泽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文登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文登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吕*泽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文登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威海**产公司以吕*泽在正常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由,要求撤销文登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文人社认字(2014)第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威海**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013年1月31日16时许,原审第三人吕**上班时间擅自脱离岗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明显不属于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吕**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房产所有权证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吕**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王**、王**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依法对原审第三人、王**、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吕**事发当日下午在上诉人处上班,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书、上诉人单位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及员工考勤表,但并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系非因工负伤。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吕*泽述称,原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单位保洁工人,下班时间比一般工人提前半小时,原审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被诉工伤认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013)文劳人仲**第260号仲裁裁决书、文登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骨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身份证复印件、文房产证字第号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各一份、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两份;2、被上诉人对王**、于**、吕**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上诉人威海**产公司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工伤认定异议书、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各一份、员工考勤签到表两份;4、文人社认举字(2014)第3号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三份。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上诉人威海**产公司一审期间提交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期间提交(2015)威*三终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证实证人王**与上诉人有诉讼纠纷,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上诉人还提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两份法律依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吕**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原审第三人吕**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威海**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吕**对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的证据除坚持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外,认为王**因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可采信,王**的证言内容亦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提交的工伤认定异议书、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员工考勤签到表均有异议,认为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

经审查,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上诉人威海**产公司在限期举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材料,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且员工考勤签到表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2014)文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威*三终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能够证实证人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王**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合理路线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第三人吕**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发生事故地点位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是否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对王**、于**的调查笔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当日下午二人与吕**一起打卡上班。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事发当天下午未上班,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发生事故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16时许,上诉人主张吕**正常下班时间为下午5时,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吕**系提前下班,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并未超出其合理下班时间的范畴,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工伤结论的认定,故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系因工负伤事实证据充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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