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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禹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4年8月份,原告和陈**以二人股东身份成立了白沙**限公司,同年8月17日以公司名义与禹州**委会签订了承包白沙山绿化荒山协议。整个荒山承包面积约600亩。承包期限为50年。协议签订后,由原告一人投资,对白沙山进行了植树绿化。2005年2月12日,以山体最北端的白沙塔为坐标,从山体中心南北勘界,将白沙山划为东西两部分,原告与陈**达成了分山治理协议。协议规定,陈**治理东半部,原告治理西半部。陈**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分山治理协议的当事人。她与白沙山绿化承包合同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但被告却于2012年4月份,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陈**非法办理了林权证书。被告禹州市政府为陈**所办理的林权证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一是为陈**办理林权证。既没有公告,也没有让四邻签字,程序违法。二是对陈**提供的2005年2月12日承包合同材料不做合法性审查,完全听任申请人的意愿,把违法材料作为合法的办证资料对待。三是对办证资料应当调查的既不调查,也不核实,导致申请材料记载的面积,不但把原告的林地面积完全包括在内。而且超出白沙山现场实际面积的几倍。四是对陈**不具备申请办证主体资格的问题不进行审查,对发现还存在应当提供原始承包合同,故意不要求提供。对错误办证可能产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诉讼期间,被告提供登记档案才知道C410802562092林权证是由豫禹林证字(2011)第0015号林权证换发而来的。原告认为,第三人陈**不具备申请林权证的主体资格,被告为陈**核发的林权证,属于主体错误,核发的林权面积,把原告承包管理的林地包含在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1、依法确认被告为陈**发放的豫禹林证字(2011)第001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为陈**所核发的编号C410802562092林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10年12月18日陈**向禹**业局提出了林权登记申请,同时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明,承包荒山荒地协议书,林权登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故陈**具备申请办证资格,禹**业局根据陈**的申请,委派工作人员进行了实地勘察,制作了林权调查薄,绘制了林地范围图,并张贴了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后由答辩人于2011年1月为陈**办理了林权证书,办证程序及实体均合法有效。二、在此需作出说明的是,由于2011年办理的林权证无法实现网络查询,根据《河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集体林改确权发证验收工作的通知》豫*改办(2011)5号文件精神,2012年4月1日,通过林权证管理系统对陈**2011年林权证进行了新版换发。新版可以进行网络查询。三、至于林权证上显示的面积1700亩,属于承包荒山荒地协议书上约定的面积,办证当时为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面积记为1700亩,可办证工作人员GPS实际丈量荒山垂直面积为405亩,林权证注记一栏显示的非常清楚。故面积上并无不实之处。四、原告郭**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郭**的起诉从2011年算起已超过6个月,故已丧失胜诉权。五、原告诉称:u0026ldquo;核发的林权面积,把原告承包管理的林地包含在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u0026rdquo;根据林业局GPS作出的林地范围图,图纸显示陈**林地范围西边界为以白沙塔为中心从南到北的自然路,原告郭**分山协议划分的郭**荒山范围为以白沙塔为中心从南到北的自然路以西部分,以白沙塔为中心从南到北的自然路以东部分荒山不属于郭**,林业局工作人员在黄榆店村工作人员带领下现场调查的荒山范围,仅为以白沙塔为中心从南到北的自然路以东部分荒山,并不涉及以白沙塔为中心从南到北的自然路以西部分荒山。因此郭**与陈**林权证无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u0026rdquo;之规定,郭**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另外,答辩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关于林权证四至问题,东:自然路为界,自然路指的是以白沙塔为中心从南到北的自然路,南:王冯村界,也系自然路,西:自然路为界,北:铁李村界,仍是自然路。黄榆店村工作人员带领林业局工作人员调查的GPS图纸四至,即以上的四至,与原告郭**承包的荒山无任何利害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之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更无任何侵犯原告郭**权利之处,愿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求。

第三人陈**陈述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2004年2月,我在禹**商局注册了禹州**有限公司,在梁北镇箕阿村种杨树。在注册宏**司时,我正在协调上班的事,因为公务员不允许经商,我就给我四姐陈**协商以她的名义注册公司,因为她是教师不受公务员不准经商的限制。公司的股东李**是我的一个朋友,冯**是我的外甥女,甄国正是我的三姐夫。但实际上他们都没有投资,也没有参加任何经营活动,他们只是在公司注册登记上履行一下手续,我是真正的投资人和经营人。公司注册后我以宏**司和挂名董事长陈**的名义与箕阿村签订了租地70亩的合同,栽种杨树。2004年4月底,原告给我说想承包白沙山种树,让我和他一块儿干,我就同意了。2004年7月份,原告找我说给村里签合同,需要以公司名义签订,需要注册一个公司,公司名称他已想好了,叫禹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公司),但注册资金50万元不好解决。于是,我们协商将我实际经营的宏**司变更为白**公司。原告提出他是老大哥在公司登记中要占51%的股份。我感觉注册登记只是个形式就同意了。2004年8月,在对宏**司的股东股份进行转让分配时,按照整数刚好一份是52%,一份是48%。我就给原告按52%分配,我以我四姐陈**的名义占48%。白**公司成立后,我们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开始对荒山进行绿化,不是原告自己投资经营。后来,我们在经营中产生矛盾,就商定分山进行经营。关于分山的区域,原告提出他要西边,以白沙塔南北路为界给我东边。2005年2月12日,以陈**的名义(实际经营人是我)与原告签订了《分山治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山协议),以白沙塔南北自然路为界东西分开经营,路西由原告经营,路*由第三人经营。签订分山协议时,是在原告的家中,双方是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在出资上没有任何纠纷。分山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自己分包的范围进行经营。第三人根据经营需要,与有关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据此申请林权证。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林权证程序合法,根本不包含原告的林地。二、原告与本案的发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因第三人与原告的林地是以白沙塔为界分山,第三人治理东边,原告治理西边,界限十分清楚,第三人林权证范围是白沙塔的东边,与原告的林地无关,故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林权证发放于2011年1月,至今已经四年多,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林权证不涉及原告的林地,该林权证与原告的利益明显不产生任何影响,原告无权提起行政掖,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7日,原禹州**有限公司股东甄**、冯**、李**分别将其12万元、8万元、10万元的股权自愿转让给本案原告郭**26万元,转给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4万元。同日,委托原告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原禹州**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禹州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公司股东分别是原告及陈**,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2%,陈**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8%。同日,白**公司(简称乙方)与小吕**村委会签订(简称甲方)《承包绿化荒山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u0026ldquo;一、甲方以原有村林场177亩(包括桃园在内)和东至范*乡东箕阿村,北至梁北镇大白庄村,西至铁李村山界(统称榆店村的山界范围)含u0026ldquo;白沙塔u0026rdquo;,面积约600亩和乙方商定,以承包形式由乙方开发绿化。二、承包期限50年,从2004年8月17日起至2054年10月1日终止。三、承租价格,从2004年8月17日起至2005年8月17日止,租金叁万元整,包含个别农户的零星占荒补偿。2005年8月17日以后,每年价格是贰万贰仟元整。┄┄。u0026rdquo;2004年8月29日,白**公司(简称甲方)与范***村委会、梁北**村委会及铁李村委会(简称乙方)分别签订内容相同的三份《荒山绿化合同》。合同中双方对承包荒山的面积、地界、租金均未明确,对合同的有效期约定为自2004年8月29日起至2054年8月29止。2005年2月12日,白**公司法人郭**(甲方)与股东陈**(乙方)签订《分山治理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甲乙双方于2004年8月份合伙治理白沙山已近半年,双方在资金投入上、经营策略上配合默契,出资平均,没有任何纠纷。但为了更好地发挥各自的特长,经甲乙双方达成共识,把原来承包的梁北**山界、白**山界、范*乡东箕阿村山界,小吕乡黄榆店村山界及荒地,一分为二,分头治理。总则:甲乙双方共同执行2004年8月份与梁北、范*、小吕三乡四村的协议。分山治理达成如下协议:1、分山界线,东西以三乡四村合同为准,南北以三乡四村合同为准。总体分配方案,以白沙塔为中心从南至北东西两份分开。甲方自愿治理西边,乙方自愿治理东边。2、┄┄。5、承包费用:从2007年10月1日起,甲乙双方各交一半,计每年壹万壹仟元整(备注前三年费用已经交齐);6、┄┄。u0026rdquo;同日,本案第三人陈**(乙方)与小吕**村委会(甲方)签订《承包荒山荒地协议》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按照市绿化委的要求,本着绿化荒山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原有的边界为标准,(东至自然路为界,南至王冯村界,西至自然路为界,北至铁李村为界)面积为壹仟柒百亩。二、承包期限为70年,2005年2月12日至2075年2月11日终止。三、承包价格:每年壹万壹仟元整。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u0026rdquo;2010年12月18日,第三人陈**依据上述协议向禹州市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禹州市林业局在履行调查、审核、审批、公示等规定程序后,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为第三人陈**颁发了豫禹林证字(2011)第0015号《林权证》,该证中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小吕乡黄榆店村村委,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陈**,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陈**,坐落于禹州市小吕乡黄榆店村,面积1700亩,主要树种泡桐、杨树,株数55000,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75年2月12日。四至为东至自然路为界,南至王冯村界,西至自然路为界,北至铁李村界。注记中记载:补充树种大叶女贞、红叶梨,荒山垂直面积405亩。2012年4月1日,被告根据河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集体林改确权发证验收工作的通知》(豫*改办(2011)5号)文件精神,为第三人陈**换发了编号C410802562092号《林权证》,该证中记载的内容同前证相同。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申请林权证的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林权证,属于主体错误,核发的林权面积,把原告承包管理的林地包含在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为第三人陈**换发的编号C410802562092号《林权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中,禹州市**限公司与小吕**村委会,于2004年8月17日签订了《承包绿化荒山协议》。第三人陈**与小吕**村委会,于2005年2月12日签订了《承包荒山荒地协议》。2011年1月20日,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陈**与小吕**村委签订的协议申请办理了《林权证》。原告郭**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中核准的林权面积,包含了原告在分山协议中管理的面积为由,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以分山协议为凭,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但原告提交的分山协议仅是禹州市**限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是由公司的承包权派生而来且对外并不产生效力,公司股东的权益已被公司法人的权益所吸收,故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应当由2004年8月17日签订《承包绿化荒山协议》的相对人,即禹州市**限公司主张权利,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郭**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条件。关于审理中原告郭**称其作为股东也应享有本案诉权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虽然赋予了股东在特定的条件下享有诉权,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本案不应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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