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鑫**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超缘公司)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兴系鑫**公司员工,在鑫**公司从事白案厨师工作。2013年7月1日10时30分许,方*兴在上班做馒头时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右手。武警**医院2013年8月25日出院记录诊断方*兴右手碾压伤。2013年11月7日,该医院出具《证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方*兴使用何雄杰的姓名在该院治疗。2014年1月14日,方*兴向武汉**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以在上班做馒头时右手不慎被压面机压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该处告知方*兴补正劳动关系材料。同年8月15日,方*兴再次提交补正后的相关申请材料。同月21日,市人社局受理了方*兴的申请,并于次日向鑫**公司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和方*兴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收件人收到上述邮件后未予举证。2014年10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方*兴所受伤害为工伤。鑫**公司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23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鑫**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26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方*兴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公司不服,向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3月3日,该院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查明方*兴在鑫**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7月1日在压面过程中操作不慎导致右手被压面机碾压伤,确认鑫**公司与方*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鑫**公司仍不服,向武汉**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2日,该院作出(2014)鄂武**终字第0071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方**在鑫**公司从事白案厨师工作,于2013年7月1日10时30分许在上班做馒头时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右手的事实无异议,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鑫**公司与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市人社局据此作出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做馒头时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右手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人社局的证据15能够证明其以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收件人,向鑫**公司的住所地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和方**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收件人收到上述邮件后未予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鑫**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鑫**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方国兴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受伤并非在工作期间,不应认定为工伤。方国兴于2013年2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达成口头雇佣协议,要求其在特定时间内完成一定工作量。因季节原因,其工作是阶段性和暂时性的,无连续性。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虽原审第三人受伤是事实,但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7月1日10时30分许,原审第三人在鑫**公司上班做馒头时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右手。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的病历资料、《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人民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审第三人与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其未予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方国兴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质辩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方国兴系在上诉人鑫超缘公司从事白案厨师工作,2013年7月1日,在上班做馒头时右手被压面机碾压受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即向上诉人处邮寄《举证告知书》等材料,但上诉人未予举证,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以其与原审第三人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及原审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为由提出上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