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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黄**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付晓影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黄**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付晓影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黄**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唐**,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付晓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付晓影是河南黄**限公司超硬材料事业部三分厂二区三车间员工。2013年5月10日早上下班后,在回家途中行至长葛市金汇大道大周镇邢庄村路段,大概10时5分左右,与王**驾驶的轿车相撞,第三人付晓影受伤送至长**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胰尾挫伤、头皮挫裂伤、枕骨骨折、左肾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左侧T12、L1横突骨折、左肺挫伤。2013年5月24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付晓影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3月6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付晓影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认定工伤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原告办公室,由黄*签收。被告委托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付晓影申请事项予以核实。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付晓影、胡*、赵**等证言材料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原告提交的异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对白**、闫**证言进行了调查。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2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骑电动车带邻村工友赵**下班回家,送工友后返回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4月28日将该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签收人为郑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均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采纳与否由被告综合证据材料的效力而定。庭审中原告证人白**、闫**、时**证明“第三人于清晨6时左右请假提前回家”,而原告提交的赵**证言则是其“与第三人一同下班吃过早餐后,各自骑车一起回家”,关于第三人下班时间问题原告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就该问题赵**在被告行政决定程序中陈述为“我们大概8时40分交接完,打扫完卫生……胡*加班,我和付晓*吃完饭后,一起骑电动车回家”,工友胡*证言“我给付晓*联系说加班,让他俩先走”,综合原告和被告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付晓*事发当天是正常下班,原告主张第三人早上6时左右请假提前离开缺乏证据支持,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赵**证言中重复“各自骑一辆电动车”,欲以此推翻第三人骑车送赵**回家,却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查明原告公司员工早上交接班时间为7点40分,一般离厂时间为8点50左右,再加上员工早餐时间,第三人于上午10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亦在合理时间之内;第三人送邻村工友一起回家符合常理,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下班途中的合理路径。原告主张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严重超过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地点非第三人回家必要路线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将相关文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人下班送工友后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有证据支撑,并无不妥。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下发相关认定手续、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4)2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上诉人已提供白晓东、闫**、时**三个证人证明第三人提前下班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本案关键证人赵**陈述的证言前后矛盾。向被上诉人提供证言时说“和付晓影一起骑电动车回家,在向上诉人陈述时说”各自骑一辆电动车回家。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是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也不能滥用工伤认定的权利,无限加大企业责任。第三人提前离厂,其发生事故时间已经不属于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故第三人在改变回家路线和时间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4)2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证人赵**所做证言前后有矛盾,但我方对该证言经过认真调查,认为第一份证言更可信。综合各方证据仍能认定第三人属于正常下班途中。2.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该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3.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赵**的证言前后矛盾可能基于公司领导的压力,但即使这样仍能证明第三人付晓影的下班时间是正常下班时间,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于上午10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送邻村工友一起回家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与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诉称第三人系提前下班和非正常回家路径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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