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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新**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美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新城美**司与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胡**在新城美**司江*项目部江*大道区域工作,任巡回保洁员。2014年2月26日13时,胡**在武汉市江*区江*大道江*一中门前路段骑电动车上班时被一机动车从后面撞倒。同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000460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在事故中无责任。江*区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3月21日出院记录诊断胡**右侧内踝骨折,头皮血肿,左手部、左膝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2014年8月19日,胡**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发区分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上班时被车撞倒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1日,市人社局受理了胡**的申请,并于次日向新城美**司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和胡**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之后,新城美**司向市人社局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关于胡**劳动争议情况说明》2份,对胡**在工作时被小轿车撞伤的事实无异议,主张:新城美**司为胡**制作假合同及工资证明,小轿车的保险公司根据其伤情赔付了胡**医药费用及后期各种费用;2014年7月份,新城美**司要求胡**带病历、伤残鉴定等资料来公司处理工伤事宜,或者上班,而胡**不带资料到公司接洽,也不来公司上班,反而要求新城美**司支付柒万元工伤损失,新城美**司未满足其要求。同年11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所受伤害为工伤。新城美**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胡**在新城美**司江夏项目部从事巡回保洁员一职,于2014年2月26日13时在上班时被机动车从后面撞伤及交通事故认定部门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无争议。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新城美**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胡**劳动争议情况说明》,对胡**在工作时被机动车撞伤的事实无异议,亦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市人社局依据胡**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新城美**司与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新城美**司在收到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胡**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新城美**司的主张,新城美**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市人社局根据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其展开的调查,作出胡**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对新城美**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案原审第三人为工伤,但依据的关键证据为原审第三人为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由单位配合其开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不真实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2月26日13时,原审第三人在武汉市**江夏一中门前路段清扫作业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第三人的病历资料、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胡*香述称:上诉人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质辩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胡永香系上诉人新**公司的巡回保洁员,2014年2月26日在工作地点工作时,被机动车撞到,造成右侧内踝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左手部、左膝部皮肤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出具的工资证明等不真实,然而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且与本案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以原审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其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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