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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千和酒店与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千和快捷**公司(以下简称千和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千和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宋*,原审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2011年7月到原告千和酒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0日,在千和酒店1108房间维修床称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左脚。后李**向漯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千和酒店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4日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裁(2014)17号裁决书,裁决李**与千和酒店劳动关系成立。千和酒店不服,起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源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驳回千和酒店的诉讼请求,确认千和酒店与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千和酒店不服,上诉至漯河**民法院,漯河**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漯民三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2015年2月12日作出豫漯源工(认)字(2015)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千和酒店不服,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5)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原告千和酒店与第三人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已生效的(2014)源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和(2014)漯民三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在庭审时辩解,对源**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正在申请再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关于第三人不是其单位员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5)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原告千和酒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千和酒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豫漯源工(认)字(2015)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李**不是千和酒店员工,与千和酒店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不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李**与千和酒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李**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漯源工(认)字(2015)00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除同意市人社局答辩意见外另答辩称:(一)李**和千和酒店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漯河市**仲裁委员会和漯河市两级法院民事判决所确认。(二)李**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李**在千和酒店的职务是酒店经理,负责酒店的全面事务,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酒店监控记录了该客观事实,李**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李**和千和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2014)源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和(2014)漯民三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千和酒店亦无证据证明该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有重大问题的情形。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该民事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千和酒店上诉称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千和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千和快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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