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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行初字第12号,原告蒋**诉被告江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人茹国强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6时20分许,蒋**与茹**在沱江镇老县村白岩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字(2014)第2014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9月1日作出公交复字(2014)第084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江公交字(2014)第2014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二被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错误,为此,诉致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非法,撤销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字(2014)第2014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复字(2014)第084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迳直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以及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的精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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