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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行讯快运服务部与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唐*牛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凤凰县行讯快运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湘西州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唐九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凰县行讯快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湘西州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彭**及委托代理人向明爱、黄**,原审第三人唐九牛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9日上午,第三人唐**与原告凤凰县行讯快运服务部经营者龙**及随车人员李*等三人从长沙运货回凤凰县城,因车辆在运行途中爆胎,在常德附近下了高速,就近找到一家汽车维修店维修,因需要更换轮胎,唐**在把轮胎放回货车上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在场的李*和汽车维修店老板黄*将唐**送往医院救治,桃**民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当天下午龙**安排将唐**接往凤**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8日,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凤劳人仲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裁决唐**与凤凰县行讯快运服务部自2010年2月起已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7月14日,唐**向被告湘西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4日,被告在唐**提交的材料齐全后正式受理。经核实调查,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州人社工认字(2014)55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认定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是否清楚;2、工伤认定由凤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主体是否合法。关于焦点1,本案中,第三人唐**受伤时,只有随车人员李*及汽车维修店老板黄*在场,两人对当时的情况作了说明。第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对汽车维修店老板黄*作了调查,被告亦对随车人员李*及汽车维修店老板黄*作了调查核实,证言及调查结果能够反映当时唐**受伤的基本事实,并没有原告所述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形。关于焦点2,被告对随车人员李*、龙**及汽车维修店老板黄*的调查核实是由凤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进行的,符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综上,本案中,被告湘西州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州人社工认字(2014)557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故对原告诉求,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湘西州人社局作出的州人社工认字(2014)55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凤凰县行讯快运服务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凤凰县行讯快运服务部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一审归纳的焦点1,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瑕疵,第一,随车人员李*系唐**的“女朋友”,与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第二,汽车维修店老板黄*的证言有两份,分别是唐**的代理人和凤**社局收集的,两份证言存在矛盾。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基本事实。关于一审归纳的焦点2,上诉人认为2014年12月30日开始实施的湘西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没有具体条款规定县级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机关只能是湘西州人社局,县级人社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话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湘西州人社局的委托,所以,凤**社局进行的调查主体不合法。另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执法人员的签字…”,而凤**社局收集的证言中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据形式同样不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州人社工认字(2014)557号工伤认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西州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第三人唐**于2013年9月9日上午与上诉人的经理龙**一道出差,两人同车同行。由于长沙返回凤凰途中汽车爆胎,不得已在高速公路常德段就近修车。在换取轮胎时,唐**从车上摔下受到事故伤害。因工作原因出差上诉人并不否认。从车上摔下的客观事实有同车人李*和修车店店主黄*予以证实。唐**因工作原因并在工作中受伤客观真实,上诉人以代理人及被告取证有瑕疵为由不予认可是没有道理的。如果否认工伤,那么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仍然没有向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举出抗辩之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根据客观事实,认定本案第三人唐**发生的伤害事故存在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据此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准确。一审人民法院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作出维持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三、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牵强的、不尊重客观事实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客观真实,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唐*牛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首先,唐*牛所受伤害,是给上诉人从凤凰到长沙运货回来的途中所受的伤害,并且上诉人自己亲自参与本次运货工作。唐*牛与上诉人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其次,唐*牛是在给上诉人运货途中,因车轮胎爆裂需要更换轮胎,并受上诉人的指示上车取轮胎来换,后因上诉人嫌自己运的轮胎不是三包轮胎,自己要买三包新胎换,致使唐*牛在将放下的轮胎又放回车上去时从车上摔下来。因此,唐*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再次,唐*牛的代理人向相关证人调取的调查笔录与凤凰县人社局工作人员调取的证词相互印证,都证实了唐*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内,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事故伤害这一基本事实,并与客观事实相符,而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否认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湘西州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恳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对唐**所受伤害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各方当事人对唐**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唐**所受的伤害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而受到伤害。本案唐**是上诉人的司机,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因汽车在行驶过程出现故障需要修理,唐**在修车现场等候或帮助修车,均属于履行驾驶员工作职责,目的是为了完成驾驶的工作任务,因此,在这个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否认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非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被上诉人根据唐**提供的证据和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唐**为工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调查取证的程序问题,由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并不违法,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员签字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否认工作原因,但没有提供非工作原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唐**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凤凰县行讯快运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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